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承认检察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综合考虑其性质与情节,徐某某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禹**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其在公安机关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饮酒后驾车事实,属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在驾驶途中非路检原因主动放弃驾驶,且未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不起诉参考标准(试行)》第六条第2款之规定,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综上,禹**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乐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符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不起诉参考标准(试行)》中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醉酒后在道路上发生轻微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同时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或者重大经济损失,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与事故相对方达成协议的情节,虽然有刑事犯罪前科,但没有危险驾驶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综合认定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5.86mg/100ml的情况下,仍然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持合法机动车驾驶证件,驾驶合法车辆,未发生事故,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醉酒后在道路上发生轻微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或者重大经济损失,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事故相对方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综合认定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付某某付*华驾驶车辆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项之规定,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知罪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宽处理。念其系初犯、偶犯,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付*华不起诉。 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2月1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关于被不起诉人血液含量的鉴定方法违反程序规定,本案关键定罪证据鉴定结论难以采信,现有证据证明其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弋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0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可能判处拘役刑罚,但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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