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主动上缴非法所得,获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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