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已调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二、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9月1日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