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原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原某甲不起诉。 作案工具苹果平板电脑一只、银行卡两张予以没收,苹果手机一只发还被不起诉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涉嫌诈骗罪。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系销售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某某;其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并且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扣押财物移送法院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涉嫌诈骗罪。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销售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扣押财物移送法院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退赃、自愿认罪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退赃款随其他案件移送法院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认定戴某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相关扣押款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起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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