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庄某某不起诉。 随案扣押的涉案枪支依法由公安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30日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枪口比动能较小,非法持有枪支是出于兴趣爱好,未造成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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