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首先,从借款用途看,本案诉争借款实际用于新某济南分公司所属项目;其次,向昌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的陈某系新某济南分公司的负责人,陈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明确系为新某公司借调款项,在该《情况说明》的落款处也以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进行签署,虽然该《情况说明》落款处写为“上海新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方公司”,但结合陈某手写的付款明细中所体现的三个项目系新某济南分公司所承接的项目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称的“北方公司”系被告对济南分公司的内部称谓具有事实依据。故本院认定,陈某系代表新某济南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时任被告管理人员孙某某和被告财务人员潘某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昂奇的微信聊天记录,经当庭核对,对聊天双方的微信使用人身份予以确认,该聊天内容具有一定的完整性,具有合法性,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其有能力提供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从该证据的内容上可见,陈昂奇对应支付原告2017年1月、2月的工资是确认的,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未为被告提供过劳务的意见不予采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就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原告已提供了基本事实的初步证据,被告认为劳务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被告李某签订的相关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现原告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院可予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工程造价款的认定;二、被告李某欠付金额;三、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争议焦点一,涉案工程造价款的认定。 原告与被告李某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作废后,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造价计价原则进行了重新约定,现双方对于计价条款产生争议。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应当全部套用江苏04定额按实进行结算,被告李某认为,投标清单内包含的项目应当按投标清单单价计价,投标清单内未包含的项目套用江苏04定额结算。本院认为,当合同双方对合同条款解读产生争议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首先,社保缴费信息显示2016年5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系刁澎岳用工、缴费单位;其次,根据支付申请单显示刁澎岳为工地负责人;第三,5653号案件中,被告诉称且刁澎岳亦认可其系项目实际承包人。综上,本院认为刁澎岳签字确认收取相应的货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利益主要是归属于被告,同时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涉案工地上相应的消防器材等货品来源并非源自原告的供货,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关系,现原告自认已收取货款49,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02,073.5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案证据表明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起即有生意往来,并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货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原、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企业内部工程管理承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双方均应恪守。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按总承包相关条款执行”,现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在扣除弘声公司已经支付政鸿公司75万元后,中顺公司应支付政鸿公司尚欠工程款859,810元,弘声公司在659,810元范围内对上述中顺公司欠付政鸿公司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再审判决确定工程结算造价为1,609,810元,《企业内部工程管理承包协议》未约定总包管理费,但约定企业所得税2.5%由原告一次性包干,原告应得工程款为1,569,564.75元,扣除原告确认的已付款75万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原、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企业内部工程管理承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双方均应恪守。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按总承包相关条款执行”,现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在扣除弘声公司已经支付政鸿公司75万元后,中顺公司应支付政鸿公司尚欠工程款859,810元,弘声公司在659,810元范围内对上述中顺公司欠付政鸿公司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再审判决确定工程结算造价为1,609,810元,《企业内部工程管理承包协议》未约定总包管理费,但约定企业所得税2.5%由原告一次性包干,原告应得工程款为1,569,564.75元,扣除原告确认的已付款75万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首先,债的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原有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而原债务人不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加入债务要有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本案中,根据《三方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南通一建公司以委托付款的方式交太仓中南公司代为支付,两次会议纪要中也均明确写明太仓中南公司为“代付”,太仓中南公司并没有与南通一建公司共同承担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本案不符合债的加入的法律特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故债务转移需要由债权人同意免除原债务人的债务,而由第三人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从而使原债务人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三方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只能表明对于《三方协议》约定的委托代付事宜进行确认,债权人爱奔公司并没有免除南通一建公司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太仓中南公司同意“代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徐某是否对系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崇裕公司就系争工程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华南公司在中标被告崇裕公司的施工工程后,委托华南公司上海分公司将部分施工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徐某承包施工,本案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系争工程项目,且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和价款结算,原告徐某向被告华南公司和华南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欠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徐某主张其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与申莘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能够相互印证,此外,原审案件2014年11月12日庭审过程中,原告华丰公司向法庭陈述:“盛某公司代付的分包单位的款项大概有2千多万元,我们也认可”,与此也基本相符,故本院对涉案工程政府结算价格的构成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经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2010年4月19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浦江镇201号-C3地块配套商品房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浦江镇201号-C3地块配套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01,058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20天;工程款为147,015,627.05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计价方式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丁某某与程某于2016年2月1日签订《工程清包合同书》,约定丁某某将本市政立路XXX号虹杨站500kv变电站劳务清包工程发包给程某施工。合同签订后,程某实际进行了部分施工,双方就程某实际施工的劳务工程造价未进行过结算。审理中,本院依据丁某某的申请,委托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本市政立路XXX号虹杨站500kv变电站劳务清包工程程某实际施工工作量进行工程司法审价。2019年1月14日,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审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经鉴定,政立路XXX号虹杨站500kv变电站劳务清包工程实际施工工作量造价为:4,711,873元,其中争议部分为:虹桥一号工地点工、一次性结构挂网施工,合计:16,310元。本院认为,该司法审价程序合法,因争议部分的虹桥一号工程并非本案系争工程的施工内容,故在本案系争工程劳务工程款中应予扣除,故本院认定,程某实际施工的系争工程的劳务工程款为4,69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重新整理、归纳、作出进一步阐释的证据均复印自前序关联案件的法院卷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定,是否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综合论述。 二审确认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定案事实。 对于合同外工程价款,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同一审判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合同内工程价款数额应如何认定;(二)有关商品混凝土材料费7,779,608.40元应否单独计价给上诉人;(三)441万元是否已经由被上诉人实际拨付给上诉人;(四)对于村道旁贝雷架基础处理款项、管桩垫石费用应否单独计价给上诉人。 (一)关于合同内工程价款数额的认定。 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重新整理、归纳、作出进一步阐释的证据均复印自前序关联案件的法院卷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定,是否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综合论述。 二审确认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定案事实。 对于合同外工程价款,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同一审判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合同内工程价款数额应如何认定;(二)有关商品混凝土材料费7,779,608.40元应否单独计价给上诉人;(三)441万元是否已经由被上诉人实际拨付给上诉人;(四)对于村道旁贝雷架基础处理款项、管桩垫石费用应否单独计价给上诉人。 (一)关于合同内工程价款数额的认定。 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重新整理、归纳、作出进一步阐释的证据均复印自前序关联案件的法院卷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定,是否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综合论述。 二审确认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定案事实。 对于合同外工程价款,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同一审判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合同内工程价款数额应如何认定;(二)有关商品混凝土材料费7,779,608.40元应否单独计价给上诉人;(三)441万元是否已经由被上诉人实际拨付给上诉人;(四)对于村道旁贝雷架基础处理款项、管桩垫石费用应否单独计价给上诉人。 (一)关于合同内工程价款数额的认定。 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重新整理、归纳、作出进一步阐释的证据均复印自前序关联案件的法院卷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定,是否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综合论述。 二审确认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定案事实。 对于合同外工程价款,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同一审判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合同内工程价款数额应如何认定;(二)有关商品混凝土材料费7,779,608.40元应否单独计价给上诉人;(三)441万元是否已经由被上诉人实际拨付给上诉人;(四)对于村道旁贝雷架基础处理款项、管桩垫石费用应否单独计价给上诉人。 (一)关于合同内工程价款数额的认定。 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重新整理、归纳、作出进一步阐释的证据均复印自前序关联案件的法院卷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定,是否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综合论述。 二审确认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定案事实。 对于合同外工程价款,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同一审判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合同内工程价款数额应如何认定;(二)有关商品混凝土材料费7,779,608.40元应否单独计价给上诉人;(三)441万元是否已经由被上诉人实际拨付给上诉人;(四)对于村道旁贝雷架基础处理款项、管桩垫石费用应否单独计价给上诉人。 (一)关于合同内工程价款数额的认定。 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重新整理、归纳、作出进一步阐释的证据均复印自前序关联案件的法院卷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定,是否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综合论述。 二审确认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定案事实。 对于合同外工程价款,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同一审判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合同内工程价款数额应如何认定;(二)有关商品混凝土材料费7,779,608.40元应否单独计价给上诉人;(三)441万元是否已经由被上诉人实际拨付给上诉人;(四)对于村道旁贝雷架基础处理款项、管桩垫石费用应否单独计价给上诉人。 (一)关于合同内工程价款数额的认定。 本院认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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