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周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其社会矛盾已化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萍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黄某甲本人已70岁且身患重疾,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黄某甲家属向被害人家属表示赔礼道歉并赔偿了人民币3万元。鉴于双方系民间矛盾引起的纠纷,又是亲戚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萍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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