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正处于发病期,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盗窃数额不大,被盗财物均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属初犯、偶犯,主动退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综合全案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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