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陆某某案发时属初犯偶犯,在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未造成严重后果,危害不大,且其在犯罪过程中被自我防卫人反击致重伤,生活自理及参与诉讼能力受到严重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