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低于170 mg/100ml,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不起诉人从宽处理。综上,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本院希望被不起诉人能吸取教训,珍惜法律给予的改过自新机会。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Ο二Ο年十二月十一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5MG/100ML,无前科劣迹,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被查获后能够积极配合交警执法;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综合上述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本院希望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吸取教训,把握好法律给予的宽大处理的机会,自觉守法,改过自新。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八月四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严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严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15.1mg/100mL,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被不起诉人严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第三,被不起诉人严某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及悔过态度良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严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综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虽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考虑到其具有上述酌定从轻情节,故本院认为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本院希望被不起诉人吸取教训,珍惜法律给予的改过自新机会。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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