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被不起诉人主观恶性不大;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明知被害人报警仍在原地等待处理,且其经公安电话传唤,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系自首;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已赔偿被害人何某某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且其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的行为虽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上述从轻情节,故本院认为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许某甲不起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其归案后积极向被害人赔偿,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虽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考虑到其具有上述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故本院认为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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