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血液中酒精含量在140mg/100ml以下,符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项“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规定,且不具备法定从重情节的,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的情形。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虽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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