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行为,但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翟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拦截、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和第八十九条之规定,翟某某寻衅滋事犯罪的追诉期限应当为十年,目前无证据证明翟某某在十年的追诉期限内又犯罪,因此翟某某寻衅滋事罪已过追诉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翟某某不起诉,同时解除公安机关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翟某某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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