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多次盗窃但数额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系初犯,且退赃退赔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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