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书记员:常涵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关于被告人叶某某及辩护人缪江云均提出的被告人叶某某非本起交通事故责任人辩解和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的电动三轮车与受害人彭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对于事故现场的勘验,案发后从被告人叶某某处扣押的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提取的痕迹,结合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的供述及当庭陈述的案发时段经过路段以及该车在案发时段并无他人驾驶等情况,综合公安机关案发后调查获取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事发时间段系被告人叶某某驾驶的银灰色电动三轮车与彭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彭某倒地受重伤,同时导致后座沈某受伤的事实,能够排除其他车辆致伤的可能性,亦能够排除被害人彭某的重伤系遭受其他打击伤害的可能性。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叶某某辩解不知道自己撞了人,辩护人同样提出被告人叶某某不具有逃逸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道普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道普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道普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道普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道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居大雪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居大雪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居大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具有的逃逸情节,已在事故责任认定中予以了评价,故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倪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陆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文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傅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系初犯、偶犯,且部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醉酒驾驶车辆,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事实、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超速驾驶、另致一人重伤,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6日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三轮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德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德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等情节,可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袁某某指使无驾驶资格的人违法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均危害了公共安全,均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袁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系自首,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均取得谅解,均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潘某某、袁某某均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民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民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违规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司法机关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丁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案发后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海龙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邱海龙打电话报警,保护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其行为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当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海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问题已妥善处理,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结合审前社会调查结果,依法可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缓刑考验期满之日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宋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驶货运电动三轮车载客、未保持安全车速在道路上行驶,车辆转弯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致一乘坐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够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且被告人宋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共同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共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主动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能够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社区矫正部门亦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天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天元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天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赵广海 代理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某在肇事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应当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能够积极赔偿交通事故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吉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后果,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吉林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与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王吉林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吉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经2013年10月22日审判委员会第15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驾驶属于机动车的电动正三轮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伏生住在和林县城关镇新医院东的移民小区,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回家经过新医院十字路口时,其必然右转通行这一十字路口才能回到自己的家里,虽然通行时是红灯,但被害人右转通行不违反道路交通规则。而被告人任某某驾驶电动正三轮车沿和林县城关镇新盛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和林县新医院十字路口时提前跨越双实线逆向行驶与被害人王伏生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右转通行发生碰撞,其违法和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林县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于法有据,可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王伏生因交通事故致伤,其生前损伤程度构成一级”;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王伏生系由于交通事故致左胸部损伤合并高血压性心脏病而死亡”。根据以上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任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王伏生死亡结果之间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即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某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在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应赔偿:1死亡赔偿金611880元(30594元×20年);2、丧葬费28938元(4823元×6个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1701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及犯罪事实虽己被司法机关发觉,但被告人李某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也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直接去公安交警部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亲属积极与被害人党在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党在的亲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其中发动机号CF139E2的五征三轮车抵顶赔偿款15000元、位于清水河县宏河镇聚宝庄村路东16排5单元2间平房抵顶赔偿款4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党在的妻子张青枝,儿子党利小、党永利及党有利、女儿党巧利及党巧珍的谅解。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之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有如下量刑情节:1、系自首,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2、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根据本案事实,犯罪情节及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文秀驾车违反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后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文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文秀驾车违反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后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驾车违反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后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并且被告人全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等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法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到被告人王全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在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并达成调解协议,得到受害人家属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王全犯罪构成事实,量刑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被告人陈XX之交通肇事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首先在其承保该肇事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的损失依责论处,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相应赔偿之责。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X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愿意在民事上补偿受害人家属的理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无法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魏XX、张XX上诉提出要求给其二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均为成年人,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人属依法被抚养人的范畴,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来违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调解处理,赔偿款项全部支付,被告人顾某来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另外,公安机关扣押但未随案移送的无牌黄色三轮车,依法应由扣押机关灵丘县公安局负责处理。据此,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悔罪认罪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报废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的犯罪时间“2014年12月25日”有误,应纠正为“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闻某某驾驶报废机动车辆,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闻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死亡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杨某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德华审判员 韩敏代理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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