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自2010年5月4日起未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据此,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5月4日实际解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5月4日之后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主张的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等诉讼请求,未经仲裁裁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之规定,上诉人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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