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关于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与李亚军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应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一审中李亚军向法庭提交了预付购车款证明、车辆借用协议及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预留费用明细表照片。双方对事发时李亚军所驾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李亚军丈夫孙宏志,孙宏志系从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该车辆,孙宏志仅支付了首付款,在车款付清前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与孙宏志签订了车辆借用协议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定。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认为上述事实和借用协议,可以证实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与孙宏志之间系单纯的买卖关系和借用关系。李亚军主张其事发时所驾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其在公司的安排下拉运货物,公司结账后为其预留基本开销包括油费、高速费、生活费,剩余钱冲抵所欠车款,虽然签订了车辆借用协议,但实际为挂靠关系。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李亚军提供的由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为孙宏志开据的收据中明确记载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向孙宏志收取的费用中包含管理费。李亚军提供照片打印件,该照片打印件显示有6、7月份大配车流水明细表,包含油费、高速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卷宗中对司机梁建利的询问笔录及张某某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投保肇事车辆主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认定其为与陈淑荣、张春阳合伙经营的实际车主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某虽提交了三河市晓龙五金建材销售部证据以证明其与张春阳、陈淑荣不是合伙关系,但不能达成其证明不是合伙关系的证明目的,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明支持其主张,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张某某主张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营业执照、事发前3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李某军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妥。关于××辅助器具费,被上诉人李某军双下肢膝上截肢,构成二级伤残,其伤情有特殊需要,一审法院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的标准、更换周期、赔偿期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卷宗中对司机梁建利的询问笔录及张某某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投保肇事车辆主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认定其为与陈淑荣、张春阳合伙经营的实际车主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某虽提交了三河市晓龙五金建材销售部证据以证明其与张春阳、陈淑荣不是合伙关系,但不能达成其证明不是合伙关系的证明目的,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明支持其主张,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张某某主张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营业执照、事发前3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李某军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妥。关于××辅助器具费,被上诉人李某军双下肢膝上截肢,构成二级伤残,其伤情有特殊需要,一审法院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的标准、更换周期、赔偿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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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是上诉人驾驶机动车与被上诉人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且上诉人在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后没有申请复核。原审判决根据当事人陈述、交警责任认定等证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责任合法有据。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有医疗机构的医嘱和票据证明及误工损失的相应证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故意扩大开支的事实,原审认定医疗费、误工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医疗费扩大开支、误工费证据不足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成三期14号楼3单元1002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是上诉人驾驶机动车与被上诉人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且上诉人在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后没有申请复核。原审判决根据当事人陈述、交警责任认定等证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责任合法有据。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有医疗机构的医嘱和票据证明及误工损失的相应证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故意扩大开支的事实,原审认定医疗费、误工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医疗费扩大开支、误工费证据不足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成三期14号楼3单元1002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是上诉人驾驶机动车与被上诉人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且上诉人在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后没有申请复核。原审判决根据当事人陈述、交警责任认定等证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责任合法有据。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有医疗机构的医嘱和票据证明及误工损失的相应证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故意扩大开支的事实,原审认定医疗费、误工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医疗费扩大开支、误工费证据不足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成三期14号楼3单元1002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是上诉人驾驶机动车与被上诉人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且上诉人在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后没有申请复核。原审判决根据当事人陈述、交警责任认定等证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责任合法有据。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有医疗机构的医嘱和票据证明及误工损失的相应证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故意扩大开支的事实,原审认定医疗费、误工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医疗费扩大开支、误工费证据不足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成三期14号楼3单元1002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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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了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表姓名为张宝霞。护理人身份证姓名耿洪光,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表姓名为耿宏光,并且由用人单位出具了张宝霞与张某某为一人、耿宏光与耿洪光为同一人的两份证明。二审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张宝霞与张某某、耿宏光与耿洪光不是同一人的证据,故上诉人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均按农林牧渔标准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强 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宋某驾驶车辆与受害人薄瑞飞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薄瑞飞当场死亡,被告宋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宋某应对三原告因受害人薄瑞飞死亡而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宋某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宋某按责赔偿。三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陈金元提交的(2015)三民初字第04967号生效判决书确认:陈金元与三河市广某泡沫板厂于2009年开始确立劳动关系,故三河市广某泡沫板厂关于其与陈金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二、陈金元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确系按照2014年的平均工资标准即3853元/月计算,故三河市广某泡沫板厂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意义;三、因三河市广某泡沫板厂未依法为陈金元缴纳社会保险,故依《劳动法》第三十八及第四十六第之规定,三河市广某泡沫板厂应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向陈金元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判令三河市广某泡沫板厂支付陈金元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三河市广某泡沫板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雒养聪存在雇佣关系,双方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雒养聪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原审认定去上班发生的交通行为是与工作密不可分的组成部分是在雇用活动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12元,由三河市东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强 审判员 张良健 审判员 李建民 书记员:高鹏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驾驶着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交强险所承保的冀R×××××号轻型自卸货车与上诉人铁某某驾驶的京L×××××号轿车相撞,造成铁某某及窦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三河市交通警察大队的三公交认字(2012)第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铁某某、窦某某无责任,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对于本次事故中上诉人铁某某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依法应予以赔偿,依据交强险填补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损失的立法本意和宗旨,原审法院突破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上诉人公司赔偿上诉人铁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为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5952.48元并无不妥,故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以原审法院突破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其赔偿上诉人铁某某各项损失适用法律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铁某某的护理人员其女儿铁英亦系北京市人,原审法院以3500元/月为标准判决支持铁某某住院期间19天的护理费2217元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原审法院对此判决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铁某某在一审时提交的损失评估鉴证明细表、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车损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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