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亢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亢某某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肇事经过,系自首,且其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取得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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