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一般立功、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建宁县公安局扣押的涉案财物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公司不起诉。 建宁县公安局扣押的涉案财物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收购生猪肉数额共计人民币253777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第(四)项的规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非法经营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是共同犯罪。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观恶性小,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未经国家批准,擅自销售“六合彩”29768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不起诉。 2020年2月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但其参与屠宰、收购生猪肉数额共计人民币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陈强国不起诉。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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