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建华公司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将建华公司的财产占为己有,他们之间股东权益、股东会效力、债权债务的纠纷,属民事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作不起诉处理。公安机关查封的涉案财物应予以解封,涉案财产的处理问题双方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三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尤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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