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案发后,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积极履行赔偿责任,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积极赔偿、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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