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投案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且事后采取了补救措施减少危害结果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万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系投案自首,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好,且事后采取了补救措施减少危害结果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万某某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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