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盗窃既遂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单位,未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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