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投案自首,且将诈骗所得全部退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三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万宁市人民法院起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将诈骗所得全部退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三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万宁市人民法院起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具有以下情节:李某甲诈骗动因源于为妻子治病;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自首;到案后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侦查阶段及审查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万宁市人民法院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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