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这起故意伤害案是群体性事件,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等多人已赔偿被害人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10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情节,一是本案潘某某致一人轻伤二级,案发后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二是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三是案发后潘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万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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