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乙违反水产品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黄某乙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乙不起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熊某某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系初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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