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聂某某系2020年10月7日19时许饮酒,次日下午才驾驶机动车辆,主观恶性较小;醉酒程度较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在乡村道路,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刘某某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系初犯、偶犯;其醉酒加强机动车辆经过路段不属于人群密集区域,亦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会议纪要》(黔检发〔2020〕3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在半夜的乡镇公路上,可不认定为人员密集区域,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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