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刘某某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其家属代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其予以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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