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黎某某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系初犯、偶犯;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驾驶距离较短、未造成严重后果,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在凌晨时段,可不认定为人员密集区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醉酒程度较轻,醉酒驾驶摩托车发生在夜间,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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