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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检一部刑诉〔2020〕219号 

2020-12-29 尘埃 评论0

XX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X检一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XX,男,XX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51984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XX县,住XXXXXX行政村XX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经XX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12日被XX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栾XX,男,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51987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XX县,住XX县XX镇XX行政村XX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XX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栾XX,男,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51988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XX县,住XX县XX镇XX行政村XX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XX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XX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XX、栾XX、栾XX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栾XX、栾XX、栾XX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鲍XX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栾XX、栾XX、栾XX,听取了被告人栾XX、栾XX、栾XX及其值班律师朱XX、被害人鲍XX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栾XX、栾XX、栾XX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号20时许,在鹿邑县XX镇XX行政村XX饭店,鲍XX与李XX因琐事发生骂架,鲍XX用脚朝李XX肚子跺了几脚(鲍XX被XX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该事发生后李XX通过电话将此事告诉了其二儿子即被告人栾XX,栾XX与其大哥即被告人栾XX、兄弟即被告人栾XX三人于2019年11月1日5时许连夜驾车从山西太原赶回到鲍XX家门口处,鲍XX驾驶农用三轮车从家里面出来时,被栾XX驾驶的机动车逼停后,被告人栾XX兄弟三人对鲍XX进行殴打。经XX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栾XX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鲍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栾XX于2019年12月2日向XX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报告、调解笔录、户籍及前科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XX、殷XX、秦XX等人证言;

3.被害人鲍XX的陈述;

4.被告人栾XX、栾XX、栾XX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栾XX、栾XX、栾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XX、栾XX、栾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栾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处罚。被告人栾XX、栾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被告人栾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栾XX、栾XX、栾X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XX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XX

         王 X

2020年7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栾XX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被告人栾XX、栾XX现取保候审于XX县XX镇XX行政村XX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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