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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刑事通知书

2021-03-18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21)新刑申26号

马某某给:

你因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新刑终130号刑事裁定,以“本人没有参与马某、马某某的毒品犯罪,原判认定本人贩卖毒品的证据只有马某某、马某及巴某的言词证据和辨认笔录,均为主观证据,不可信,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决本人无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你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非法利益,贩卖海洛因共计524.6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安机关从马某处查获的毒品328.1克和马某某处查获的毒品196.5克,且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巴某的证言、另案处理的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的供述、通话记录、记账本复印件、汇款收据、乘机及宾馆住宿记录,足以证明你与马某某、马某分别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你安排马某某从兰州市运送毒品海洛因至乌鲁木齐市,指使马某在乌鲁木齐市接收、分送毒品并收取毒资,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马某某和马某并不相识,但二人的供述细节上相互吻合。证人巴某的证言与马某供述亦相互印证,本案中的言词证据取证合法,以上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你的犯罪事实。故你所提出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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