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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与胡某1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3-24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刑终10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男,1980年1月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5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吴屯,北京市智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系本案被害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某犯寻衅滋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诉汤某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京0108刑初9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汤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汤某,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听取汤某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19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汤某在本市海淀区复兴路83号院内国防大学门诊部西侧路边,无故将被害人胡某1停放在该处的E320L型黑色奔驰汽车(×××)右前叶、右前门、右后门、右后叶划伤,经价格认定,该车的维修价格为人民币1264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的经济损失为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2643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胡某1陈述,证实2019年8月20日6时,其将奔驰E320L轿车停放在复兴路83号国防大学门诊部西侧,8月22日9时30分,其去小区管理部门反映小区最近被划车安装摄像头的事,后其回家路过其车时发现车被划了,就去小区监控室查看监控,发现了划其车的可疑人员并报警。其车是2018年8月花50万左右购买的,全车有四处划痕,右侧前后叶子板、右侧前后车门。2019年7月15日,其将车停放在复兴路83号甲xx号楼x门西侧路边,右侧前后车门、左侧前车门被划,当时其查看了监控,因没有摄像头就没有报警,自己找朋友修了车。

2.证人胡某3(胡某1之父)证言,证实胡某1的车在2019年8月21日被人划伤了,其当时十分生气就在次日去国防大学监控室看监控。其发现2019年8月21日21时49分一男子形迹可疑,21时57分该男子从其家车旁走过并用手中东西将车右侧划了。解放军战士韩某跟着其看录像时说这个人是院内的人,后其了解到该男子叫汤某。当时一起看录像的还有一个姓杨的警卫班班长。其将其家车被划的录像发到群里,易某确认该男子是汤某。

3.证人易某证言,证实其车于2019年8月10日被划,其去监控室看录像,因没有监控设备照到案发地点,其十分生气。后院内建了一个车被划的群,这个群开始只有3、4个人,后每天都有人的车被划加入这个群,到8月底胡某3在群内放了一个视频,视频中一男子将一辆车划了,其看了第一眼就认出该男子是汤某。其子和汤某之子在同一幼儿园同一班,平时接送孩子时见过,其还去他家一起喝过酒,当时他穿的拖鞋是他每天都穿的。

4.证人韩某(国防大学警通勤务营教导队警卫分队战士)证言,证实2019年其在复兴路83号院监控值班室值班,负责查看调取监控录像。其记得调取过2019年在复兴路83号院划车的监控录像,在录像中其看到了划车的人,平时在83号院巡逻应该见过这个人、看着眼熟。

5.现场监控录像,证实2019年8月21日21时57分30秒,一男子进入监控录像范围,并从停放在隔离栏边的一辆深色轿车右侧与隔离栏之间走过。该男子未接近车头时双手自然摆动,走到车头位置时右手有向身体贴、避让车辆的动作,走过车头走到车右后视镜之前时,右手放在身体右后侧直至走过车辆尾部,经过车辆后右手自然摆动。

6.车辆受损部位照片,证实车牌号为×××的E320L奔驰轿车右前叶、右前门、右后门、右后叶有一道连续划痕。

被害人胡某1提交的2019年7月车辆被划受损部位照片,照片中可见车右前、后门有一道划痕,门把手下及车身有划痕。

7.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一辆E320L型奔驰汽车(×××)(有实物)于2019年8月21日右前叶喷漆维修、右前门喷漆维修、右后门喷漆维修、右后叶喷漆维修的价格共计人民币12643元。

8.110接处警记录,证实2019年8月22日15时许,胡先生报警称在复兴路83号院车被划。

9.受案登记表,证实胡某1于2019年8月22日15时54分报警称其于2019年8月20日6时停放在复兴路83号国防大学门诊部西侧,8月22日9时30分发现车被划。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该项事实的证据还有辩护人当庭出示的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以及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行政提取笔录、汽车服务维修接车单、胡某1出具的说明、永定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工作说明等。

(二)2019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汤某在本市海淀区复兴路83号院甲xx楼附近路边,无故将被害人胡某4停放在该处的528型白色宝马汽车(×××)左前门、左后门划伤,经价格认定,该车的维修价格为人民币4985元。被告人汤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胡某4表示不在本案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胡某4陈述,证实2019年9月14日21时许,其将白色宝马528轿车停放在复兴路83号院甲22号楼下西侧50米。9月15日21时许,其发现左前后车门被划。一个月前其车右后车门被划过,当时没有报警。

2.证人刘某(永定路派出所民警)证言,证实2019年8月开始,永定路派出所陆续接到复兴路83号院居民报警称有多辆汽车被人为刮划,经调取监控录像和社区摸排走访后发现一院内男子高度可疑,并掌握了该人的体貌特征,后民警开始在院内划车高发地点、高发时间段进行蹲守,连续蹲守了十多天。9月15日,发现一名男子跟掌握的情况比较符合,其和王某还有两名保安开始对该人跟踪。当时齐某在最前面,其在他侧后方,王某在其后面,另一保安跟在最后,四人的距离大概在10米以内。嫌疑人沿着礼堂东侧路沿着东边便道往南走,走到头左转后10米处,有一辆白色宝马停靠在路边,头朝东。其盯着他,发现他的行走路径开始偏向宝马汽车,身体贴近车身左侧,右手有微微扬起的动作,在其看到他扬手的同时听到了尖锐刺耳的金属刮划声,当时车旁没有其他人。这时走在最前面的齐某回头看其一眼,其冲他摇摇头示意不要说话,当嫌疑人经过车辆后,其赶紧上前查看该汽车,发现汽车左后门和左前门都有划痕,从视觉上判断应该是新的划痕。其和齐某继续跟踪嫌疑人,王某也紧跟着,并招呼保安小杨在汽车旁看守该车。其和王某、齐某继续跟踪了他100米左右至国防大学幼儿园附近将该男子抓获。现场从他那起获了一串(三把)钥匙予以扣押,后将该男子传唤至永定路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时谨慎起见,本打算联系车主核实汽车情况,同时也想看看他是否会继续划车,但情况紧急也怕把他跟丢了,最后还是决定将他抓获。在蹲守过程中看到过该男子,但没有看到他有划车行为。

3.证人王某(永定路派出所民警)证言,证实从2019年8月始永定路派出所多次接到复兴路83号院居民报警称有多辆汽车被人为刮划,听说被害人还建了一个事主微信群,有时结伴来报案,平时其负责接报案,对划车案件比较有印象。经过调取监控录像和社区摸排走访,发现一院内男子高度可疑并掌握了该人的体貌特征,后开始在院内划车高发地点、时间段进行蹲守,刘某带领民警和保安连续蹲守了10多次。9月15日其跟随刘某一起蹲守,蹲守时发现一男子跟掌握的嫌疑人体貌特征相似,其和刘某、两名保安开始跟踪。当时齐某在最前面,刘某在他侧后方,其在刘某后面,小杨跟在其后面。跟踪怕他发现,穿插着向前走,还得装着散步的样子,四个人距离不会太远。当嫌疑人沿着礼堂东侧路沿着东边便道往南走,走到头左转后不远处,有一辆白色宝马停靠在路边,头朝东。后其发现他走着走着身体就靠近了宝马车左侧,右手有轻微扬起的动作,随后其听到了刺耳的刮划金属的声音,当时现场只有嫌疑人一人,因其对这个声音特别敏感,所以印象很深。这时最前面的齐某回头看了一眼,刘某示意让他继续跟着嫌疑人,当嫌疑人经过车辆后,刘某查看了一下车,其也去查看车时看到宝马车左侧前后门确实都有划痕,刘某继续跟踪嫌疑人,其示意小杨过来把车看好不要让别人靠近,也不能让事主现在开走,其也继续跟踪嫌疑人。大概又跟了100米左右,刘某示意抓捕,其和刘某、齐某在国防大学幼儿园附近将该人抓获。抓获嫌疑人后其又回到中心现场开着手机灯仔细看了划痕情况,划痕旁有少许划痕残留渣,其更加确定是新的划痕,其赶紧打电话让所里人配合其他取证工作。

4.证人齐某于2020年3月30日证言,证实2019年9月15日20时许,其和小杨跟随民警刘某、王某到复兴路83号院礼堂东侧路上进行蹲守。之前听刘某说那附近最近总有车被划报案,刘某给其看过嫌疑人照片,其跟着刘某去蹲守过几次,没抓到嫌疑人。当日刘某说如见到嫌疑人开始跟踪时不能跟得太紧怕他发现,也不能离太远否则看不清。21时许,一男子出现,其觉得和照片上的人有点像,就和刘某说了,刘某觉得也像嫌疑人就示意开始跟踪。其走在最前面,注意力全在嫌疑人身上,没太注意他们后面怎么排列。嫌疑人沿着礼堂东侧路东边便道往南走,走到头向东转弯,离路口10米左右有一辆白色宝马车头朝东停着,其看见嫌疑人身体贴近车左侧,当时其离他有七八米远,之前走路他的手是揣在裤兜里,身体往车靠近过程中,其看到他从裤兜内拿出一串钥匙,然后身体贴近车的左侧,发出了刺耳的刮划声。其回头看了下刘某,眼神有交流想问刘某抓还是不抓,刘某摇了摇头没说啥,意思是继续跟着,后跟着他到了一个幼儿园,民警示意抓人后将嫌疑人抓住了。

5.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9年9月15日20时许,其接派出所保安队长通知让其跟民警去蹲守,到了复兴路83号院,民警刘某大概说了一下任务,之前这个院里很多车被划,陆续有多人报警,要蹲守看能否抓到嫌疑人,事前叮嘱过如嫌疑人出现,要装成散步的样子,不要表现的太紧张,不然容易被察觉。21时许,一男子出现,民警示意开始跟踪,其猜测这个可能是嫌疑人。齐某走在最前面,刘某第二,王某第三,其没什么经验跟在最后,彼此之间距离不算远。嫌疑人沿着礼堂东侧路东便道往南走,走到头左转了,跟踪他的其他三人也跟着左转,等其左转过去后,看到几十米处有一辆白色宝马车头朝东停在路边,王某和刘某在车旁边,视线里已看不到嫌疑人和齐某,王某示意其赶紧过去,跟其说这车左侧前后门已被划了,让其把车看住了不要让别人靠近,也别让事主把车开走,把现场保护好,后刘某和王某继续跟踪嫌疑人去了。其在看车过程中拿手机电筒照着车看了看,前后门都有划痕,感觉划痕比较新,划痕旁边还有些细毛茬。十几分钟后,王某回来告诉其划车的嫌疑人已被抓,他们要接着取证,让其先回去。

6.车辆受损部位照片,证实车牌号为×××的宝马528轿车左前门、左后门的划痕情况。

7.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一辆528型宝马汽车(×××)(有实物)于2019年9月15日左前门喷漆维修、左后门喷漆维修的价格共计人民币4985元。

8.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从被告人汤某处起获钥匙三把并扣押。

9.工作说明,证实2019年9月15日,民警将起获的可疑物品钥匙及胡某4车辆被划位置的检材一同送往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室进行微量检验,后检验人员当场口头告知,经仪器检测未在送检可疑物品钥匙上发现任何残留物,故无法与胡某4被划车辆位置检材进行微量物质同一认定,理化检验室检验人员当时未出具书面鉴定结果。民警电话联系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室,检验人员电话答复无法对起获的可疑物品钥匙与胡某4车辆被划位置划痕做痕迹同一认定,痕迹检验室检验人员未出具书面鉴定结果。

10.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汤某到案后,民警查询当天现场监控录像,经工作未发现作案现场监控录像。

1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9年9月15日21时许,民警在海淀区复兴路83号院内便衣蹲守时发现一男子在甲xx号楼前路边划车,民警当场将其抓获,经核实该人叫汤某。

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汤某被抓获的情况。

13.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汤某的身份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该项事实的证据还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行政提取笔录以及证人刘某的出庭证言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无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因被告人汤某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汤某应予赔偿。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汤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汤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一万二千六百四十三元。

上诉人汤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划车,不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诉人汤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9年8月21日的监控录像反映汤某没有划车、接触车的动作;证明汤某于2019年9月15日划车的证人均为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缺少执法记录仪视频且未当场抓捕汤某违背常理。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汤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汤某没有划车,不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胡某1车辆被划的事实有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并经一审当庭质证的2019年8月21日的监控录像作为证据,汤某供认录像中出现的人为其本人,录像反映汤某刻意选择从停靠的车辆与护栏之间的狭窄空间经过,由车头行至车尾时右手始终处于身体右后侧,经过车辆后右手自然摆动,结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车辆受损部位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足以证明汤某划车的事实。被害人胡某4车辆被划的事实有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刘某等人的证言作为证据,刘某当庭作证证明了汤某划车直至被抓的过程,解释了没有使用执法记录仪的原因,结合被害人陈述、车辆受损部位照片等证据,亦能证明汤某划车的事实。综上,汤某无故任意毁损他人车辆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和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汤某无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因上诉人汤某的犯罪行为而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遭受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汤某应予赔偿。一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汤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决上诉人汤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经济损失的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汤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李 洁

审 判 员  郑文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袁慧超

书 记 员  张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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