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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冯某某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21-02-08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刑更23号

罪犯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聊城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2019)苏1012刑初5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21年6月13日止)。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9年11月13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20年12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20年12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且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认为,罪犯冯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冯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0年7月获得表扬一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冯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冯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21年2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方 红

审 判 员  何立龙

审 判 员  郭正道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章 晶

书 记 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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