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21)新刑申7号
伍某某:
你因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8刑终3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原判认定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唯一证据是库尔勒市××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该认定书未真实、客观、全面反映事故的全过程。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行为人的主观过失在于其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伍某某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其行为与本案的伤亡后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伍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库尔勒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详细记载了该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你在规定期限内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判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案中,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行驶,因而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你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综上,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 〇 二 一 年 一 月 二 十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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