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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4-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刑终137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专科文化,装修技术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2019年7月31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润根、姚俊丽,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赣02刑初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2日通过远程视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黑婷婷、检察官助理李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张润根、姚俊丽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7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在乐平市XX医院住院部二栋二楼看见被害人洪某1及其子洪某2安装橱柜时未对其新铺的地板进行保护,遂要求洪某1父子用纸壳垫在地板上以免刮花地板。洪某1父子不予理会,后双方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徐某从旁边木板堆中拿起一根小木棍朝被害人洪某1头部击打了一下,洪某1被打后当场倒地。洪某2见状与徐某发生互殴,后被旁人分开。被害人洪某1随即被送往乐平市XX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于8月2日转入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同月8日因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洪某1系外力作用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引起中枢神经系统衰竭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已报警,继续停留在案发现场,后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徐某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洪某1亲属袁某、洪某2、洪某3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万元(含此前已支付的医疗费等10万元),袁某、洪某2、洪某3对被告人徐某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未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纠纷,持木棍殴打他人头部,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已报警后继续停留在案发现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无犯罪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

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徐某作案工具木棍是从被害人洪某1手上抢来的,而不是从地上捡的;作案工具木棍提取程序不合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徐某的击打行为与被害人洪某1的死亡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被害人自身患有疾病,乐平市XX医院救治不力,被害人家属放弃治疗等多个因素共同作用造成;乐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公(乐)尸检(法)字[2019]9号)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申请对被害人死亡原因重新鉴定;被害人洪某1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徐某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合考虑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法定罪量刑,法律适用准确,量刑适当;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并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物证

木棍一根,证明:本案的作案工具。

二、书证

1.乐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110警情信息,证明:2019年7月31日17时04分,公安机关接186××××****电话报警,称人民医院有人打架,但报警人拒绝回答打架原因、现场情况等,仅要求民警尽快赶往现场。公安机关出警后拟作行政案件处理。

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2019年7月31日从徐某处扣押木棍一根。

3.乐平市公安局后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1)2019年7月31日17时许接警后,公安民警前往乐平市XX医院将停留于现场的犯罪嫌疑人徐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后对徐某做出行政处罚;(2)公安民警吴君、万信伟2019年7月31日17时到达现场后,犯罪嫌疑人徐某将作案工具小木棍交由民警,民警依法扣押后移交至乐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徐某2019年7月31日因与洪某1、洪某2打架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洪某2被处行政拘留五日。

5.乐平市XX医院保卫科出具的证明,证明:该院新生儿科因改造施工,案发现场监控被拆除,无案发时录像。

6.乐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结合乐平市XX医院诊疗及辅助检查,可明确洪某1有颅脑损伤及脑组织占位、受压症状,未检见脑梗死现象。后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出现的脑梗死为颅脑损伤及脑组织占位、受压引起。

7.乐平市XX医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麻醉记录单、CT影像报告单,证明:(1)洪某12019年7月31日入院治疗,当日17:53,CT显示:洪某1左顶叶团块状稍高密度灶,占位?不排除外脑挫裂伤可能,建议MRI检查确诊。入院诊断为左顶叶占位、脑震荡、头部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同日22:27,CT复查显示:洪某1左侧顶叶脑组织挫伤。次日1:14,急诊CT显示:洪某1左侧颞顶叶脑血肿,较前片有进展;(2)洪某18月1日行左侧颞顶颅内血肿清除及去骨瓣减压术,术后双侧瞳孔不等大,对光反射迟钝,带管转ICU治疗;(3)洪某1家属8月2日要求转院,出院诊断为左侧颞顶叶脑内血肿、脑梗塞、脑震荡、头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颅内占位待查。

8.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CT影像报告单、手术记录、麻醉记录、病程记录等,证明:洪某12019年8月2日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脑出血、左手术后颅骨缺失、脑梗死,同日行脑内血肿清除加去骨瓣减压术,术后通知病危,予以重症监护,呼吸机辅助呼吸,8月3日,患者轻度昏迷,后患者神智昏迷,呼吸急促,病情逐步恶化,8月7日患者神智昏迷,呼吸机辅助呼吸,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向患者家属交代病情后要求出院。

9.户籍信息,证明上诉人徐某出生于1990年12月19日,案发时已成年,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洪某1的自然人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洪某2的证言,证明:我系被害人洪某1的儿子,2019年7月31日下午5点多钟,我与父亲洪某1在乐平市XX医院住院部二栋二楼做橱柜,徐某称我与父亲洪某1将刚铺好的地面搞坏了,让我用纸壳垫在地上,因之前没有人跟我说过这个事情,我与父亲洪某1都没有理会,后徐某要求我停下来,我父亲就与徐某发生争吵,期间徐某突然拿了一根小木棍朝我父亲头部砸了过去,我父亲立马就倒在地上,我见状与徐某发生厮打,后被人拖开。我父亲被打当天入住乐平市XX医院治疗,因伤情很不稳定,8月2日转到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8月7日11时左右,医院告知我父亲已经抢救不过来,家人商量后决定回家,次日凌晨2时,我父亲洪某1死亡。回家时我父亲已经昏迷不醒,医院还装了呼吸机,注射了肾上腺素等。

2.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明:我系上诉人徐某的父亲,我公司通过招投标在乐平市XX医院住院部二楼儿科病房做事,洪某1父子则在房间里面做柜子。2019年7月31日下午,徐某出差回来后看到洪某1父子将地上的PVC地板刮花了,便让洪某1父子在地上垫些东西,对方不听劝并对徐某谩骂,徐某听后与对方对骂,后徐某拿木棍打了洪某1头部一下,洪某1便倒在地上,洪某2见状便与徐某对打,后被劝开。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7月31日,我与徐某1在乐平市XX医院儿科病房做事,还有一对父子在房间内做柜子,徐某过来后看见做柜子的父子将地上的PVC地板刮花了,便让对方在地板上垫些东西,对方不听,后徐某与对方吵起来,我前后共拉了三四次,待我从外面回到房间便看见做柜子的父亲倒在地上,做柜子的儿子则与徐某对打,后被人拉开。

4.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我系乐平市XX医院保安队长,2019年7月31日下午5时许,我接到电话称有人在医院二栋二楼吵架,我与保安张某到达后看见徐某与洪某2二人在对骂,洪某1蹲着做橱柜,我见状便在旁边劝说,张某将徐某推进房间,但洪某2一直在外面骂,徐某气不过跑出房间与洪某2对骂,后洪某1帮洪某2骂徐某,徐某便从旁边木板堆上拿了一根小木棍朝洪某1头部砸了下去,洪某1直接倒在地上,洪某2见状与徐某发生撕扯,后被拉开。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我系乐平市XX医院保安,2019年7月31日下午5时许,我与保安队长蔡某在值班室接到电话称有人在医院二栋二楼吵架,我二人到达现场后,看见徐某与洪某2在对骂,洪某1则在做橱柜,我与蔡某劝阻离开,洪某2一直在外面骂,徐某气不过从房间出来与洪某2对骂,我拦着徐某,蔡某拦着洪某2,洪某1听到声音越来越大便帮着骂徐某,徐某起火了便从旁边木板堆上面拿了一个小木棍朝洪某1头部砸了下去,洪某1直接就倒在地上,洪某2见状与徐某发生撕扯,后被拖开。

四、被害人洪某1的陈述,证明:2019年7月31日下午5时许,我与儿子洪某2在乐平市XX医院二栋二楼做柜子,徐某过来称将地板弄坏了,让我停下来不要做了,我回复称赶进度,不可能停工,双方发生争吵,徐某突然随手从地上捡起一个东西朝我头部砸了一下,我当场被砸晕。

五、徐某的供述,证明:2019年7月31日下午5时许,我在乐平市XX医院二栋二楼装修现场看见洪某2、洪某1父子做橱柜,刚刚装好的塑料地板被洪某1父子刮花了一些,我让洪某1父子将地板铺垫下,要不就停下来不要做,对方不听并开始骂人,我与对方对骂起来,后我拿木棍朝洪某1头顶砸了一下,洪某1被打后退了一下便倒在地上,洪某2见状冲过来与我发生厮打。我知道现场有人打了报警电话。

六、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乐平市,ICU室由东侧的走廊、走廊西北侧的电梯间、电梯间西侧的配电房、配电房西侧的治疗室、治疗室西南侧的储物间、储物间西侧的过道、过道西北侧的两间空房、过道西南侧的两间空房、儿童ICU室中部的过道及该过道南侧的六间病房组成。

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上诉人徐某指认乐平市XX医院住院部二栋二楼走廊位置即为其与洪某1、洪某2父子发生争执、打架的地点。

3.辨认笔录,证明:(1)徐某从七张不同特征木棍中辨认出其殴打洪某1时使用的木棍;(2)徐某分别从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混杂辨认出与其发生争吵与打架的洪某1、洪某2。

七、鉴定意见

1.(乐)公(司)鉴(活)字【2019】2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洪某1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公(乐)尸鉴(法)字【2019】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1)尸表检验:左顶颞部可触及11.5×9cm颅骨缺损区域,左耳廓内侧检见1.6cm皮肤表浅性疤痕;(2)解剖检验:左颞顶部检见13.5×10cm颅骨缺损伴颞肌及脑膜缺失,脑组织暴露;左侧顶叶见1.5×0.5cm脑挫伤,左侧顶颞叶检见7.5×8.3cm脑挫伤,左颞叶检见3.1×6cm脑挫伤,右颞叶检见1.5×1cm脑挫伤;(3)提取检材及处理:提取死者心血三支、部分胃及胃内容、脑组织、心、右肺、双肾、部分胰腺、部分肝脏备DNA、毒化、病理检验;(4)鉴定意见:死者洪某1死亡原因系外力作用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引起的中枢神经系统衰竭死亡。

3.赣(省)公(司)鉴(医)字【2019】32号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书,证明:洪某1法医学病理学诊断为:(1)脑挫伤、脑内血肿、脑梗死;(2)右肺中叶纤维结节、肺水肿;心淤血,肝、肾自溶,肾小球硬化,脾小体中央动脉硬化。

4.(景)公(法)鉴(法物)字【2020】73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的木棍一端检出一男性STR分型,其DNA所属个体、袁某为洪某2生物学父亲和母亲,亲权指数为2.1035×106。

二审开庭时检察员出示了下列证据,并经当庭质证:

1.证人蔡某(乐平市XX医院保安队长)在2020年12月25日所作的证言,证明:2019年7月31日,我和张某一起到现场时双方在争吵,我们把双方分开劝架,把徐某推到房间里去了,被害人儿子还在走廊上骂徐某,洪某1也跟过来骂徐某,徐某就从房间出来,拿棍子打了洪某1头部一下,打完后洪某1就倒地了,现场只有徐某一人拿了棍子。以前我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属实,该笔录我核对过并签了字。

2.证人张某(乐平市XX医院保安)在2020年12月25日所作的证言,证明:2019年7月31日,因乐平市XX医院工地装修地面保护的事情,徐某与被害人父子发生争吵,我到现场后就劝解双方,把徐某推到房间里去了,但是被害人的儿子还在外面骂人,徐某就冲出来,双方又吵起来,洪某1本来在地上做工的,后面见又吵起来,洪某1站起来与徐某争吵,后吵得很激烈,徐某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打了洪某1头部一下,洪某1就倒地了。现场就徐某一个人打了洪某1一下,徐某的木棍是从地上捡的。我在侦查阶段所作的笔录是属实的,该笔录是经我核对后签字的。

3.证人李某(乐平市XX医院CT室的医生)在2020年12月10日所作的证言,证明:洪某1的CT是我拍的,第一次影像报告中显示,左顶叶见稍高密度影,以我的临床经验诊断有可能为占位(肿瘤),但也可能为挫伤;第二次影像复查时对比第一次病变有明显进展,所以推断左顶叶为挫伤,第二次影像报告中就没有提到“占位”的情况。“占位”就是考虑可能是肿瘤。我的影像诊断没有错,第一次病变提出鉴别诊断是一定的,我们需要通过复查或进一步检查来对病变进一步分析。

4.证人叶某(乐平市XX医院重症监护室的医生)在2020年12月9日所作的证言,证明:我是洪某1ICU的主治医生,洪某1在ICU住了一天就转院了。洪某1做完手术时是昏迷的,要用呼吸机,瞳孔不等大,8月2日早上6点左右,瞳孔就变得更大了,再送去拍CT显示脑袋里血肿变的更多,我们与家属沟通病情,家属要求转院。洪某1转院时神志昏迷,气管插管,生命体征平稳。

5.证人胡某(南大二附医院神经外科医生)在2020年12月7日所作的证言,证明:我是洪某1的主治医生,洪某1在我们这里做了脑部手术。洪某1从乐平送到我院时就情况不好,救治的成功率很低,极大可能死亡,就算救治成功也很大几率成为植物人。洪某1脑部有肿胀,但不是肿瘤。我们把洪某1的病情告诉家属后,因为其治疗费用高,后期花费很大,洪某1成为植物人的几率很大,按照患者家属当地的风俗习惯,需要落叶归根,就是要患者留一口气回到家乡,后来洪某1的家属就把洪某1带回去了。

6.证人方某(南大二附医院医生)在2020年12月7日所作的证言,证明:我是洪某1的主治医生,洪某1在我们医院做了手术。洪某1送过来时,救治的成功率很低,即使救过来了也有可能成为植物人,抢救价值不大。我们把洪某1的病情告诉其家属,洪某1的家属接受不了,毕竟抢救成功率很低,又要花钱,他家属就说留口气回家,落叶归根。洪某1就出院回家了。

7.乐平市XX医院出具的洪某1入院记录、医患沟通备忘录、病理分析报告单、术前小结、手术记录、病危、病重通知书、出院记录等,证明:乐平市XX医院对洪某1的抢救经过。

8.三份鉴定委托书,证明:鉴定机构是受乐平市公安局的委托进行的鉴定。

9.乐平市公安局出具的八份情况说明,证明:乐平市公安局就瑕疵证据所作的说明。

10.景德镇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景)公(司)鉴(法物)字[2020]1020号,证明:本鉴定中心(景)公(司)鉴(法物)字[2020]73号生物物证鉴定书中1b号检材(木棍)上DNA与死者洪某1的胃组织在D8S1179等14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似然率为1.05×1016。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徐某作案工具木棍是从被害人洪某1手上抢来的,而不是从地上捡的问题。

经查,被害人洪某1的陈述与目击证人蔡某、张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徐某击打洪某1所使用的木棍是从地上捡的,而不是从洪某1手上抢来。蔡某、张某还证明现场只有徐某一个人拿了棍子。徐某和其父徐某2陈述徐某击打洪某1的木棍是从洪某1手中抢来,而不是从地上捡的,但与上述证据相矛盾。二审期间,检察员找了证人蔡某、张某做了询问笔录,并在二审当庭出示并质证,证人蔡某、张某是乐平市XX医院的保安,他们二人在现场劝架,目睹了打架过程,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他们二人的证言稳定,具有客观性,真实可信,故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作案工具木棍提取程序不合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

经查,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徐某在案发现场将作案工具木棍交由出警的公安人员,后公安人员对作案工具依法进行扣押并制作扣押笔录、清单,徐某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签了名并捺印;辨认笔录证明徐某混杂辨认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木棍;侦查机关依法将物证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景德镇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景)公(司)鉴(法物)字[2020]1020号、73号,证明:从扣押的小木棍中检出了被害人洪某1的DNA。故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徐某的击打行为与被害人洪某1的死亡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

经查,被害人洪某1的陈述,证人蔡某、张某、徐某1的证言,上诉人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徐某持木棍击打了被害人洪某1头部一下后,洪某1就倒在地上;尸检报告、病理学检验报告,乐平市XX医院及南昌大学二附医院就诊资料及洪某1的主治医生胡某、方某、李某、叶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洪某1的死因系外力作用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引起中枢神经系统衰竭死亡;徐某持木棍击打洪某1头部的行为与被害人洪某1死亡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关于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被害人自身患有疾病,乐平市XX医院救治不力的问题。

经查,被害人洪某1在乐平市XX医院入院后,乐平市XX医院按照正常的医疗程序不间断地对被害人洪某1颅脑损伤情况进行观察和监测,术前先后对洪某1做了三次CT,三份CT影像报告单,完整地反映了被害人洪某1病情的变化过程。7月31日17:53第一份影像报告为:左顶叶团块状稍高密度灶,占位?不排外脑挫裂伤可能,建议MRI检查确诊。7月31日22:27第二份影像报告为:左侧顶叶脑挫裂伤。8月1日1:14第三份影像报告为:左侧颞顶叶脑血肿,较前片有进展,中线稍偏移。上述报告反映了死者洪某1颅脑损伤术前进展。乐平市XX医院CT室医生李某的证言,证明洪某1入院时脑部系挫裂伤还是肿瘤并未确诊,当晚第二次拍CT时,即确诊洪某1为左侧顶叶脑挫裂伤,所以在第二份影像报告中就没有提到占位的情况。我院认为在CT影像报告明确被害人头部是外脑挫裂伤致血肿,而不是肿瘤的情况下,就没有必要再去做MRI了。同时乐平市医院的医生发现洪某1颅脑出血情况加重,已经符合手术指征后及时对洪某1进行了左侧颞顶叶脑内血肿清除术和去骨瓣减压术。手术过程中,医生切取了洪某1的左侧部分硬脑膜及左侧颞顶叶部分脑组织送检,检验结果显示符合血肿并感染改变,不存在脑肿瘤的情况。南大二附医院的相关病历及主治医生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洪某1没有脑肿瘤情况。综上,结合尸检报告及病理检验报告,可以清楚地看到洪某1是不存在任何脑肿瘤的情况。乐平市医院的医生,也是根据洪某1的病情发展作出了及时而必要的治疗。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医疗操作不当,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洪某1存在脑肿瘤。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洪某1有其他任何可能严重影响其头部损伤的基础性疾病。辩护人所提到的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本身并不能引起洪某1重度颅脑损伤,能够导致洪某1重度颅脑损伤进而中枢神经系统衰竭死亡的,只能是徐某用木棍击打洪某1头部的故意伤害行为。

关于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家属放弃治疗的行为,导致了被害人洪某1死亡的问题。

经查,被害人洪某1亲属在乐平市医院对洪某1实施手术后,为了洪某1得到更好的救治,将洪某1转院到南大二附医院,这充分说明被害人亲属在尽力挽救自己亲人的生命,虽然2019年8月7日出院时,出院记录显示洪某1还有呼吸,但处于呼吸机辅助。主治医生胡某和方某的证言证明洪某1出院时身体状况已经不行了,救治成功率很低,基本没什么抢救价值,很难保证是否能够留到一口气。而洪某1亲属根据医生的意见,考虑当地风俗习惯,作出了让被害人留口气回家,落叶归根的行为,这些行为并无不当,更不存在放弃治疗的行为。

关于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乐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公(乐)尸检(法)字[2019]9号)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申请对被害人死亡原因重新鉴定的问题。

经查,尸检鉴定是侦查机关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资质;该鉴定意见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洪某1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的问题。

经查,徐某与洪某2因装修铺设地板刮花之事发生争吵,后互相漫骂,在被旁人劝离后洪某2继续大骂徐某,被害人洪某1则在旁帮衬,徐某对此未能冷静处理,寻求正当途径解决纠纷,而是选择从地上捡起一根小木棍朝被害人洪某1头部击打的极端方式,最终酿成本案,被害人洪某1的行为对本案的发生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徐某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问题。经查属实,原判已认定。

综上,徐某作为一个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应当明知持木棍击打他人头部会造成被打之人伤害的后果,徐某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在案证据证明徐某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击打了洪某1头部一下,导致洪某1重度颅脑损伤引起中枢神经衰竭死亡,徐某持木棍击打洪某1头部的行为与洪某1的死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未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纠纷,持木棍殴打他人头部,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徐某明知他人已报警后继续停留在案发现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徐某无犯罪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对徐某判处了适当的刑罚,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改判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传循

审判员  郭志成

审判员  陈向群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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