闵某某: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你犯强奸罪一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黔2325刑初3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闵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上诉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3刑终10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你不服,以与被害人系金钱交易,没有强迫被害人张某某发生性关系,生殖器没有插入被害人阴道。原判事实不清、定罪不准确、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你的申诉予以立案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人闵某某以言语威胁及掐脖子的手段强行将生殖器插入张某某阴道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有闵某某、姜君虎、杨小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张某某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给有50元钱,被害人张某某在陈述中也已述明,是想以此为借口想伺机逃脱。申诉人闵某某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轮流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生效判决根据闵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等量刑情节,所作量刑适当,申诉人闵某某的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诉人闵某某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综上,本院认为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重新审判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请你尊重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自觉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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