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刑更58号
罪犯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云南省巍山县,汉族,中专文化,现在云南省楚雄监狱服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临中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原审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核准。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4)云高刑复字第47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判生效后,该犯于2014年5月22日被交付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云刑更4369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减刑后,该犯服刑已满3年。执行机关云南省楚雄监狱于2020年12月25日将本案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罪犯张某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的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检察机关的意见为,罪犯张某某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人民法院对其裁定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的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考核表扬9次。另查明,该犯系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未全部履行原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原生效裁判文书、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入监登记表、认罪悔罪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和检察机关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该犯系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减刑时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某某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刑期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2046年1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毅
审 判 员 杨 煜
审 判 员 钟 梅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朔
书 记 员 刘源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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