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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0-12-28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刑终4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渠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渠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羁押,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梁蓉平,重庆鼎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立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太原市,大学文化,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1月8日被羁押,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郇翔,北京滴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真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定兴县,大学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1月22日被羁押,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波,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徐华,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刘立天、刘真辰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九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18)京01刑初1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李某、刘立天、刘真辰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未提起抗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刘立天、刘真辰,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刘真辰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李某、刘立天自2011年4月至2018年1月间,以海外资金引进需要费用为名,承诺给予高额投资款回报,骗取被害人温某人民币248.9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自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间,以境外资金解冻需要手续费为名,承诺给予高额投资款回报,通过刘真辰骗取被害人何某605万元;于2014年6月,以参加国家项目需要费用为名,承诺给予高额回报,通过刘真辰骗取被害人朱某88万元。二、被告人李某自2015年1月至2018年1月间,以境外资金引进需要手续费为名,承诺给予高额回报,骗取被害人雷某628.16万元。三、被告人刘立天于2013年9月,谎称《苜蓿高科技产业化》项目能够正常启动,并可将部分土建工程交给被害人刘某实施,通过刘真辰骗取刘某10万元;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间,以国家项目需要手续费为名,承诺给予高额回报,通过刘真辰骗取被害人赵某31万余元。四、被告人刘真辰于2017年6月24日,以参与国家奖励资金获取高额回报为名,骗取被害人杨某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温某、何某、朱某、雷某、刘某等人的陈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魏某、唐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记录、短信记录、授权委托书、承诺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凭条、存款单(对账单)、查询单、汇款凭证、授权查询函、收条、资金证明等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告人刘立天、刘真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立天、刘真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刘立天、刘真辰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惟认定部分被害人损失金额及刘真辰诈骗的部分事实有误,予以纠正。李某、刘立天所犯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且系共同犯罪;刘真辰所犯诈骗罪,数额较大,对三名被告人依法均应予惩处。李某、刘立天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遂依法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刘立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刘真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责令被告人李某、刘立天、刘真辰退赔违法所得及占有的赃款,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附清单)。

李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与雷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不应当认定为诈骗,一审判决认定的诈骗数额有误;一审判决对刘真辰量刑过轻,对其量刑过重。

刘立天的上诉理由是,事实不清,量刑不公。刘立天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查清大额资金的最终去向,没有对刘立天等人的上线一并追究刑事责任,将涉案金额分摊到刘立天等人名下,事实不清;刘立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判决对刘真辰量刑过轻。

刘真辰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其非法占有杨某的五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审理期间,刘真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申请撤回上诉。刘真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真辰系从犯,初犯,偶犯,盲目轻信他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审核属实后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刘立天、刘真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李某、刘立天所犯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系共同犯罪;刘真辰所犯诈骗罪,数额较大,依法均应予惩处。

关于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某与雷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不应当认定为诈骗,一审判决认定的诈骗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雷某、温某、何某等人的陈述及上诉人刘立天的供述,证明李某以成百上千亿的“历史遗产解冻”“海外资金引进”仅需数十万、数百万的启动资金为由向被害人借款,允诺给予被害人数十亿的工程或上亿美元的回报;在案的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证明雷某、温某等被害人将钱款直接交予李某或经刘真辰、刘立天之手后大部分转给李某,李某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借款给刘立天、雷某等人。以上证据足以认定李某虚构“历史遗产解冻”“海外资金引进”等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故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此节上诉理由、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立天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查清大额资金的最终去向,没有对刘立天等人的上线一并追究刑事责任,将涉案金额分摊到刘立天等人名下,事实不清;刘立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刘立天伙同李某或单独实施诈骗犯罪的事实,刘立天在与李某的共同诈骗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并非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从犯;另,法院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公诉机关没有起诉李某、刘立天等人的其他上线,不影响对李某、刘立天犯罪事实的认定。故刘立天及其辩护人所提此节上诉理由、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真辰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非法占有杨某的五万元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刘真辰系从犯,初犯,偶犯,盲目轻信他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与刘真辰的短信记录、刘真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足以认定刘真辰以参与国家奖励资金获取高额回报为名骗取杨某五万元的事实,刘真辰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上诉理由、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及其辩护人、刘立天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对刘真辰量刑过轻、量刑不公”的上诉理由、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刘真辰与刘立天的短信记录截图以及刘真辰手机中二人之间的往来短信、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证明,刘真辰对被害人所称海外资金引进系刘立天告知,刘真辰将从被害人处获取的款项大部分转给刘立天,刘真辰对被害人以各种理由多次拖延,系刘立天向刘真辰拖延、保证所致,现在案无其他证据否定这一证据的真实性,不足以证明刘真辰明知或应当明知刘立天在实施诈骗行为,故在案证据证明刘真辰明知或应当明知刘立天实施诈骗行为、与刘立天主观上形成共同诈骗故意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据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刘真辰参与诈骗何某、刘某、朱某的事实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李某及其辩护人、刘立天及其辩护人所提此节上诉理由、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某、刘立天、刘真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所判责令退赔及发还被害人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审理期间,刘真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刘真辰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李某、刘立天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准许刘真辰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鹏飞

审判员  闫 颖

审判员  任卫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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