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你因董书均犯放火罪一案,对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刑初305号刑事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刑终322号刑事裁定及(2020)京02刑申37号驳回申诉通知不服,以本案一审法院未履行通知辩护职责,导致被告人在审判期间未获得律师保护,程序违法;董书均自动投案,是初犯、过失犯罪,具有自首、犯罪中止情节,且主观恶性不大,自愿认罪悔罪,未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为由,主张应对董书均适用缓刑,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董书均无视国法,以放火手段处理个人感情问题,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你虽主张已为董书均聘请律师,但该律师并未在一审开庭前向法院提交委托代理手续,一审法院已注意到此情形并依法指派律师为董书均提供了法律帮助。开庭前经法官向董书均释明,董书均明确表示不再聘请律师,经法庭允许,董书均自行辩护,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案发后,董书均向证人隐瞒其放火事实,到案之初亦未如实回答民警询问,隐瞒放火真相,依法不成立自首。董书均为使争吵后离开的男友返回,遂在出租屋内实施放火行为,其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不属于过失犯罪。董书均点火后,将燃着的卫生纸扔在床上并致火势扩大危害公共安全,放火行为既遂,且不存在犯罪中止。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勘验记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量刑时充分考虑董书均系初犯,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及犯罪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后果等情况,依法在放火罪刑罚幅度内对董书均从轻处罚。二审法院经审理,董书均不具有减轻处罚的事由。你在申请再审中提交臧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但该证据亦并不能证明董书均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本院不予采纳。因董书均所犯放火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依法不能适用缓刑。一、二审法院根据董书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裁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综上,本院认为,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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