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系被害人张某3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3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5,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系被害人张某3长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6,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3次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法定代理人杨某1,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3妻子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6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保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林州市。2020年3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辩护人石海信、张付成(实习),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保芳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李某3、杨某1、张某5、张某6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二○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20)豫05刑初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李某3、杨某1、张某5、张某6及原审被告人李保芳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及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保芳住林州市五龙镇桑峪村小庄自然村,与被害人张某3系前后院邻居,李保芳家在前,张某3家在后。2020年3月28日8时左右,被告人李保芳父亲李某1在桑峪村小庄自然村自家房子东山墙边修整路面,该土路北沿为石岸,石岸分两层,上层岸高2.72米,下层岸高2.07米、中间台阶宽约1.02米。被害人张某3驾驶三轮车从土路回家,见到李某1后让李某1将其房后的石渣清理掉,进而与李某1发生争执。张某3回家拿出一根撬棒砸李某1家墙角,被李某1阻止,在场的李保芳打110报警称有人闹事。后张某3继续和李某1争吵,一旁的李保芳突然用双手猛推站在石岸边的张某3一下,致张某3摔到石岸下当场死亡。经鉴定,张某3系高坠致颅脑损伤合并机械性窒息死亡。案发后,李保芳再次拨打110报警催促民警赶紧过去并在家中等待。民警赶到现场后在李保芳家中将其传唤至派出所。另查明,因被告人李保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案发后,李保芳的家属向法院缴纳赔偿款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某4(被害人张某3父亲)的证言证明:2020年3月28日早上8时许,我家找两个姓党的在泥墙,前面邻居李某1家把石渣推到我家房子后面,张某3跟李某1家人说这事,说了几句李某1家二儿子就用手猛推张某3胸部一下,张某3就被推到岸下,李某1家人都回家了。我赶紧拄着拐棍回家叫家里泥墙的两个人去救人,我走到岸下见张某3躺在地上不动。证人张某1(被害人张某3二哥)证言证明其闻讯到现场后,听父亲张某4说是李保芳将张某3从岸上推下来摔死了。
2.证人王某(现场邻居)的证言证明:2020年3月28日8时许,我在岸下我家门口,看到岸上邻居张某3和前面邻居李保芳吵架,李某1和他媳妇在,他媳妇把李某1拽回家,李保芳用手推了一下张某3,张某3就从岸上摔了下来,李保芳就回家了。
3.证人党某1(被害人张某3家干活工人)证言证明:我和我哥党某2在张某3家做活儿,听见张某3和他家前面邻居在嚷嚷,大约五六分钟后张某3的父亲在外面喊“救人了”,二人就赶紧跑出去,只有张某3的父亲一个人在路上,他说“(人)在岸底下了”。我和党某一起跑到岸下,看到张某3在岸下躺着,脸朝上,一动不动,叫他名字但没有任何反应,额头上有血迹。另有党某2证言,内容与党某1证言一致。
4.证人张某2(被害人张某3侄媳妇)的证言证明:到现场后听张某4说“前边邻居李保芳、李保芳媳妇和李保芳他爹一起把张某3从高岸上推下来摔死了”,我赶紧打110报警。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能印证张某2证言。
5.公安机关提取的现场东侧张海生家监控视频资料及辨认笔录等证明:被告人李保芳的父亲李某1拿一把铁锨在路边干活,被害人张某3驾驶三轮车从土路回家,见到李某1后双方发生争吵,后李某1手拿一把铁锨、一根撬棒和张某3继续争吵,在场的李保芳突然将张某3推下石岸,后李保芳和李某1共同回家。
6.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现场位于林州市五龙镇桑峪村小庄自然村李保芳家北侧一条西北-东南方向土路上,李保芳家为西北朝东南院子,西北为张某3家;土路北沿为石岸,石岸有上下两层,上层石岸高2.72米,下层石岸高2.07米,中间台阶宽1.02米;土路上有一辆大运牌三轮车,李保芳家西屋西墙外墙面上距地面0.72米有受外力作用区域15厘米×4厘米;石岸下为张海生家一间一层平房,尸体位于石岸与平房间地面上,尸体下面有一26厘米×21厘米血泊;平房南墙面上有两处划痕,平房顶有一黑色OPPO手机。
7.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林)公(物)鉴(法病)字[2020]28号鉴定书证明:张某3头顶部有两处创口,其一呈星芒状,创周伴有擦伤,另一呈短条状,右颞顶部可见三处小片状擦伤,左肩部、左腰部、左手、右手和双下肢有多处擦伤,鼻腔、口腔可见食物残渣,系高坠致颅脑损伤合并机械系窒息死亡。
8.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林)公(物)鉴(DNA)字[2020]120号鉴定书证明:送检的现场血泊拭子中检出的DNA与被害人张某3血样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上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2.3487×1019。
9.证人李某1(被告人李保芳父亲)的证言证明:2020年3月28日上午8时许,我在我家门口干活,我二儿子李保芳在我南边平路,张某3骑着三轮车回来,见我就说我家的房子盖到界石跟了,让我把滴水廊里的石渣马上清理掉,否则就撬我家房子。张某3回家拿出撬棒砸我家的房墙,我和儿子李保芳就上去夺开张某3手里的撬棒往家走,张某3就开始打电话叫人,我就让李保芳打了110,说这边有人闹事。张某3还继续跟我吵吵,骂我“今儿过不了八点就让你不出气了”,这时李保芳就推了张某3一下,张某3就跌倒在岸下。我和李保芳、李某2就回家了。当时在场的有张某3的爹张某4。
10.证人李某2(被告人李保芳的嫂子)的证言证明:张某3让我公公李某1把房子后面的垃圾清理了,要是不清就把李保芳的房子给撬了。我就劝张某3,张某3不听就拿撬棒撬房角,李保芳和李某1就去拦张某3,李某1搂着张某3脖子说有事咱们说说,后来张某3的手破了,说是我老公公李某1用铁锨划伤的,李某1说是张某3自己弄伤的,张某3说“我的手破了,我饶不了你,让你到不了明天8点”。李某1、李保芳和张某3在房角处争吵,张某3当时背靠岸边,李保芳就用力推了张某3,张某3就背朝下摔倒在岸下。我和李某1、李保芳就回家了。
11.证人侯某(120出诊医生)的证言证明:到桑峪村现场看见高岸下躺着一个中年人,经检查已经没有生命体征。
12.被告人李保芳的供述与辩解:2020年3月28日上午9时许,我和父亲在家门口平整路面,邻居张某3骑三轮车回来,让我父亲把房屋后面堆的石渣赶紧清理了,还说我家房子占了他家地方,我父亲和张某3就吵起来。张某3就回家取了撬棒撬我家房角,我父亲就去阻止张某3,还让我报警。我报警后我父亲和张某3还在吵,我就上去拦他们。张某3骂我父亲,还打电话叫人,说一会儿就叫我父亲不出气了,我就推了张某3一下,张某3就跌到岸下面了。我和父亲、嫂子就回家了。在家中我还用手机打110问警察到哪里了。我和父亲在家等,民警到家后把我们带走了。
1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李某1手中提取撬棒一根。
14.林州市公安局110接处警表、报警录音、五龙派出所民警岳志鹏等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处警视频证明:2020年3月28日8时06分李保芳使用139××××****电话拨打110报警,称“五龙镇桑峪村小庄有人撬房子,两家生气,我叫李保芳”;8时13分,李保芳又拨打110报警,说“快点过来吧,刚才不是报警了吗?已经打开了,赶紧”;五龙派出所民警出警途中电话联系报警人李保芳,李保芳告知出警人员位置;民警到现场后先到现场了解情况,后来到李保芳家,将李保芳和李某1传唤至派出所,
15.被告人李保芳户籍证明、李保芳亲属缴纳赔偿款票据等书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保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将被害人张某3从石岸上推下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李保芳报警并在家中等待公安民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将张某3推下石岸的犯罪事实,属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李保芳的家属自愿缴纳赔偿款30000元,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李保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34152元,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扶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依照法律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系邻里矛盾引发,李保芳系自首,李保芳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根据被告人李保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保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李保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李某3、杨某1、张瀛、张某6经济损失人民币34152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李某3、杨某1、张瀛、张某6的上诉意见:1.李保芳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2.李保芳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3.请求对李保芳判处死刑;4.一审判决民事赔偿数额少,应判处死亡补偿金等损失。
原审被告人李保芳上诉称:1.证人党某2证言不实,被害人张某3系高坠致死的鉴定意见有误,均不应采信;2.其推张某3致其后背直接撞到下面的平房墙上,并叫党某2去看一下有事没有,主观上没有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3.被害人张某3威胁要弄死其父亲李某1,并拿铁撬撬其房屋根基,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4.其犯罪情节较轻,且有自首、初犯、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原判量刑重,请求改判。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李保芳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2.李保芳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应当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原判认定事实的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相互印证,足以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李保芳故意伤害致张某3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针对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根据二审查明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上诉人李保芳及其辩护人提出李保芳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见。经查:1.现场勘查反映案发时被害人张某3和李保芳所在土路北沿的石岸高4.79米,作为正常人完全能预料到从石岸上跌落后将受到严重伤害;现场附近的监控视频明确反映李保芳乘张某3不备,突然将其推下石岸,后即直接回到家中,没有任何抢救行为,足以认定李保芳主观上具有致张某3受伤害的故意。2.李保芳关于其曾经让党某去查看张某3伤情的辩解与现场监控视频反映情况相矛盾,不能成立;张某3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由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依法作出,且鉴定意见与上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监控视频反映的作案经过相印证,足以采信,李保芳关于该鉴定意见不能采信的辩解没有客观依据,不予采纳。3.李保芳主观上具有致张某3受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其行为导致张某3因高坠致颅脑损伤合并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应构成故意伤害罪。李保芳及辩护人辩称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见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上诉人李保芳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张某3对引发本案有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保芳之父李某1家和张某3家系前后邻居,因清理李某1家房屋后石渣之事双方发生争吵,虽然据李保芳及其父李某1讲张某3拿一撬棒要撬其家后墙,但现场照片显示李某1家房屋后墙并无大碍,监控视频及李某1证言能证实李某1已将撬棒夺过来拿在手中,且李保芳已经报警请求解决,其后李某1和张某3继续争吵,李保芳突然出手将被害人张某3推下石岸,张某3当时并没有挑衅或攻击李保芳及其父亲的行为,不能认定其对案件引发具有过错。故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上诉人张某4、杨某1等人提出李保芳不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林州市公安局出具的110报警登记表、报警录音、抓获经过等证实在李保芳之父李某1与被害人张某3发生争执之初,李保芳拨打110报警称五龙镇桑峪村有人闹事;作案后李保芳又拨打110报警催促出警人员快点到达现场,并表示“已经打开了”;派出所民警在出警途中又给李保芳联系,确定其具体位置;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到李保芳家将李某1、李保芳二人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在当天下午的第一次讯问中,李保芳供述了其将张某3推下石岸的行为事实。综合上述情况,李保芳在发生纠纷过程中已经报警的情况下,又于作案后再次报警催促民警前来,虽然没有直接讲明自己的作案事实,但其明知民警到现场后将会对自己进行调查仍在家中等候,在接受传唤时无任何反抗行为,属于自动投案,归案后第一次讯问时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故该上诉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
第四,关于上诉人张某4、杨某1等人提出应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保芳死刑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九条和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第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被害人对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除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以外,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本案中张某4、杨某1等人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原审判决中的刑事部分提出上诉,缺乏法律依据;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亦未对一审判决提出抗诉,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上诉人张某4、杨某1等人提出“原判民事赔偿数额过低,应判令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意见。经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本案被害人张某3于案发当天死亡,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某4、杨某1等人所遭受的实际物质损失情况,判决被告人赔偿其丧葬费损失,所判决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适当。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保芳为泄愤而故意将被害人张某3推下石岸,致张某3因颅脑损伤合并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保芳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且李保芳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李保芳对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张某4等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附带民事判决适当。上诉人张某4、李某3、杨某1、张某5、张某6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李保芳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智玉
审判员 沈青梅
审判员 唐 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薛旭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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