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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重庆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成都锦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德阳博力迅电池有限责任公司行裁定书

2021-01-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渝执异170号

案外人:罗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剑,四川兴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重庆进出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重庆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黄山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83925570T。

法定代表人:刘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光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德阳博力迅电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燕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572758183M。

法定代表人:华敏刚。

被执行人:成都嘉好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文武路**,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80007697B。

法定代表人:华茂泽。

被执行人:成都锦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信用代码91510100553596932E。

法定代表人:冯政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成都川瀚房屋代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文殊院街**附********,用代码91510105667562677B。

法定代表人:何谊,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成都鼎宏化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北路****,0105564469437X。

法定代表人:唐丹,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成都顺吉祥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升桥东路******,0100689047406M。

法定代表人:华怡,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成都全新石化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街****,01007900370777。

法定代表人:华怡,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华茂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在四川省xx监狱服刑。

被执行人:唐丹,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重庆进出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进出口公司)与德阳博力迅电池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嘉好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成都锦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锦天地公司)、成都川瀚房屋代理有限公司、成都鼎宏化工有限公司、成都顺吉祥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全新石化有限公司、华茂泽、唐丹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7月6日对外发布公告,对被执行人成都全新石化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长江路三段2号“雅南居项目”、成都锦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63号“李林公寓”房产予以评估、拍卖。案外人罗某对该执行标的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罗某异议称:2001年12月28日,我与成都市李林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李林公司)签订《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约定由我购买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63号x幢x单元xx-x(x号)房屋,2001年8月21日支付购房定金x万元,合同当天支付购房款x万元,合计x万元,余款xx万元愿意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2006年7月18日公告要求支付。合同签订后,李林公司将该房屋交付我占有使用至今,我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特向贵院提出异议,请求:一、请求中止对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63号x幢x单元xx-x(x号)房屋的执行。二、请求确认成都锦天地公司未就案涉房屋支付对价,其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属于恶意登记。三、请求确认重庆进出口公司与成都锦天地公司协助案外人注销房屋抵押登记。四、请求确认异议人为案涉房屋权利人。

本院查明: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重庆进出口公司申请执行德阳博力迅电池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嘉好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成都锦天地公司、成都川瀚房屋代理有限公司、成都鼎宏化工有限公司、成都顺吉祥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全新石化有限公司、华茂泽、唐丹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执行案号为(2019)渝执恢6号,执行依据为本院(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06号之一民事判决书。本院在执行中,于2019年11月7日以(2019)渝执恢6号之一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成都锦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63号“李林公寓”(产权证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19)渝执恢6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对上述房屋进行拍卖,于2020年7月6日对外发布了对上述房产评估、拍卖公告。案外人罗某以其系上述房产中x号权证下x幢x单元xx-x(x号)房产的所有权人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另查明:案外人罗某与李林公司于2001年12月28日签订《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合同约定由罗某购买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63号x幢x单元xx-x(x号)房屋,2001年8月21日,罗某付购房定金x万元,合同当天付购房款x万元,合计x万元,余款xx万元未支付。合同签订后,罗某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今。

再查明:2003年6月2日,成都中院作出(2003)成执字第408号执行裁定,裁定将该案中被执行人李林公司投资修建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65号(现63号)“李林公寓”x平方米房产中的x平方米房产按评估价x万元作价抵偿给该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第九支行,案外人罗某主张的房屋在该裁定书第11条明确载明。

2010年5月20日,成都锦天地公司通过竞买购得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65号(现63号)“李林酒店公寓”由成都中院裁定的x平方米项下部分房屋,房屋包括负x层、x-x层整层、x层及x-xx层部分。同日,成都中院作出(2003)成执字第407号、40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事项“由买受人成都锦天地公司自行办理位于成都市沙湾路65号“李林酒店公寓”部分房产的登记手续(详见房产明细表)”,案外人罗某主张排除执行的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63号x幢x单元xx-x(x号)房屋在该明细表载明之列。2011年6月20日,成都锦天地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2012年5月,成都锦天地公司与重庆进出口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将案涉等房屋抵押给重庆进出口公司,并于2012年5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应当首先具备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这一条件。本案中,案外人罗某并未与本案被执行人成都锦天地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罗某仅以与李林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占有使用该房屋为由请求排除本案对案涉标的物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案涉房产系被执行人成都锦天地公司合法取得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重庆进出口公司对案涉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即优先受偿权,现本院对被执行人成都锦天地公司名下的房产依法执行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罗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彭四川

审 判 员 谭 平

审 判 员 陈 庆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向 婧

书 记 员 张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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