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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陈某某某某、陈某某登科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0-12-02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0)琼刑终218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绰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海南省儋州市,住海南省儋州市。因犯绑架罪,于2008年8月3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9月7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某某(曾用名陈某某二远,绰号:二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海南省儋州市,住海南省儋州市。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登科(绰号:陈某某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海南省儋州市,住海南省儋州市。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9日被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经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思远(绰号:二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保险业务员。户籍地海南省儋州市,住海南省儋州市。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取保候审。2019年7月3日被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某、陈某某某某、陈某某登科、林思远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琼97刑初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曾某某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曾某某,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7月某日,原审被告人曾某某、陈某某某某、陈某某登科商量一起非法采土销往儋州市白马井镇海花岛项目做绿化。后,原审被告人曾某某、陈某某某某、陈某某登科通过他人介绍,找到原审被告人林思远,以每亩5,000元的价格租其已被政府征用的位于儋州市白马井镇东山村委会官方村的耕地,协商用于非法采土。原审被告人林思远明知该地已被政府征用,收取了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等人的20,000元租地款后,同意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等人在该地采土。2018年7月至9月6日期间,原审被告人曾某某、陈某某某某、陈某某登科在未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审批的情况下,雇佣骆某等人驾驶挖掘机在该耕地挖坑采土并销售到恒大海花岛下属公司,得款240,000余元。经鉴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某某等人挖坑取土,占耕地面积共11.51亩(现状地类是旱地,规划地类是建设用地),破坏程度为重度破坏。所采土质为满足水泥用硅质原料矿石品质要求。

2019年1月4日,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登科到儋州市公安局投案。

原判查明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书证。常住人口查询表、到案经过、儋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白马井镇官方村与排浦镇黑石村交界处挖土毁坏耕地情况的说明函、恒大滨海新区BHXQ-52号地块项目用地个人发放表、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前科情况、曹某记录本单页。2.证人曹某、林某2、骆某、羊某、林某3、林某4、林某5、郑某的证言。3.原审被告人曾某某、陈某某某某、陈某某登科、林思远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海南国源土地矿产勘测规划设计院琼国源〔2018〕耕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南省资源环境调查院检测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陈某某某某、陈某某登科、林思远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非法开采矿石,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某某、陈某某登科对取土面积有异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根据上述规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某某、陈某某登科构成非法采矿罪中“情节严重”系根据矿产品价值认定,与取土面积无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某某、陈某某登科辩称取土面积没有11.51亩,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曾某某、陈某某某某、陈某某登科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共享收益,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林思远在共同犯罪中,提供帮助,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登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曾某某、陈某某某某、林思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林思远的违法所得2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随案移送扣押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的现金921元,依法折抵罚金。鉴于原审被告人林思远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根据原审被告人曾某某、陈某某某某、陈某某登科、林思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以非法采矿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以非法采矿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登科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以非法采矿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林思远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对原审被告人曾某某、陈某某某某、陈某某登科违法所得24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林思远违法所得2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曾某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上诉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未起到特别突出或者重要作用,无任何获利,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以自首论。2.上诉人曾某某前科距今已10年,不能因此从重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曾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某某、陈某某登科、林思远非法采矿的事实清楚。

经本院依法全面审查,原判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曾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上诉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某某、陈某某登科相互配合、共享收益,均起到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属于坦白,原判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曾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某某、陈某某登科、林思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240,000余元,构成非法采矿罪,情节严重。原判认定上诉人曾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某某、陈某某登科、林思远非法采矿的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曾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峻

审判员 林倩影

审判员 张 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文健

书记员 郑大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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