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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0-12-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刑终5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壮族,小学肄业,捕前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上思县。2008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4月因打架被上思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9年2月12日被上思县公安局抓获,同年2月2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马春平,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9)豫11刑初13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7月,丁秋华通过赵世广电话联系到广西的毒品卖家,欲购买毒品海洛因,先让卖家邮寄约0.5克海洛因确定毒品品质,之后又要求卖家到漯河面谈毒品交易事宜。毒品上家农某某等人驾驶车辆赶至漯河考察后,将一张号码为17139414711的手机卡交给丁秋华,并要求丁秋华只能用该号码与其联系。10月17、18日左右,丁秋华与农某某电话约定以每块11.6万元的价格购买两块海洛因。随后农某某指使唐检铭从广西携带海洛因运输至漯河,并指使黄永柱(另案处理)单独前往漯河与丁秋华联系,将一张号码为17052869730的手机卡交给丁秋华。10月22日10时许,黄永柱伙同唐检铭在漯河市源汇区闫庄老年公寓门前将两块重688.07克的海洛因以23.2万元的价格卖给丁秋华。当日11时许,侦查人员在召陵区丁庄红胡同将丁秋华、丁广华抓获,在源汇区闫庄村五排七号将丁广伟抓获,并在丁广伟家一楼大门右侧一塑料水桶内搜查出688.07克海洛因。下午14时许,侦查人员在新郑机场将唐检铭抓获,并当场查获毒资23.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2016年9月27日21时04分接群众匿名举报,称解放路天赐良缘丁秋华多次贩卖毒品,家里刚买一斤左右冰毒、还有枪支。该局于2016年9月27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1)2017年10月22日12时对丁广伟在漯河市源汇区闫庄村五排七号住处进行搜查,发现两块疑似海洛因物质(长约20公分、宽约5公分),经称重1号重342.95克、2号重345.12克。(2)从唐检铭处扣押现金人民币232000元等。

3.鉴定意见

(1)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从丁广伟住处查获的可疑物质中均检出海洛因。

(2)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丁广伟处查获的两块可疑物质海洛因含量分别为59.8%、58.1%。

4.行车记录、酒店入住记录及视频截图证实:(1)行车记录照片证实一辆悬挂桂P×××**广西牌照的轿车于2017年7月30日12:38从漯河西下高速,7月31日14:47从漯河西上高速。(2)漯河市丽江精品酒店五一路店的入住记录证实丁广华(丁秋华弟弟)在2017年7月30日14:45丽江精品酒店五一路店开了420、417两个房间,7月31日13:49离店。(3)丽江精品酒店五一路店的视频截图显示农某某于2017年7月30日22时26分17秒出现在该酒店四楼。上述证据印证了丁秋华供述2017年7月份广西毒品买卖上线到漯河与其第一次见面的情况。(4)2017年10月21日20:14,黄永柱入住620房间,10月22日9:27离店,与丁秋华供述毒品交易的时间相吻合。

5.漯河市公安局调取的民航和铁路订票信息、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农某某2017年8月17日乘机到郑州,8月19日从郑州返回南宁,与丁秋华供述7月30日之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广西两男子第二次到漯河谈毒品交易的时间相印证;因发现黄永柱于2017年8月19日与农某某有从郑州同机返回南宁的航班记录,通过比对2017年7月30日漯河丽江精品酒店的监控视频,因而锁定农某某为犯罪嫌疑人。

6.唐检铭、黄永柱购买车票信息证实:唐检铭2017年8月15日从上思汽车站至南宁江南站,8月17日从南宁江南站至周口站,2017年10月17日从上思汽车站至南宁站,10月18日南宁至襄阳站;唐检铭、黄永柱10月22日乘坐汽车从漯河迎宾馆至新郑机场,与唐检铭、黄永柱供述二人行程路线、时间相一致。

7.辨认笔录证实:丁秋华辨认出乘坐出租车携带毒品赶到交易现场的胖男子就是唐检铭,辨认出两次到其家中并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男子就是黄永柱,辨认出卖给其毒品的上家老板就是农某某;唐检铭辨认出从他和阿四(黄永柱)手中购买毒品的人就是丁秋华;张某辨认出在丁秋华家见过“小广”介绍给丁秋华买卖毒品的广西人,其中一人是农某某,另一人是黄永柱。

8.贩卖毒品期间丁秋华等人手机通话记录,与同案犯丁秋华、唐检铭供述相互印证。

9.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1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了丁秋华与农某某交易688.07克海洛因的事实。

10.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曾经介绍小广与丁秋华认识,小广与丁秋华都吸毒,小广能联系广西贩卖毒品的人。2017年8月中旬一天在丁秋华天赐良缘的家中见到有两个广西男子。

11.证人宛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10月22日上午9点左右,见到丁秋华和一个男子在家坐,两人走前丁秋华指一个塑料水桶说桶里放了一包东西,不让动,后来公安干警带丁秋华指认现场的时候听到丁秋华说放的是一包海洛因。丁发某证言证实内容与宛晓果证实基本一致。

1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7年10月22日上午8点多,其开出租车拉一个广西人说到老年公寓,因为说不清去哪个老年公寓,他打电话问时电话里面也有一个一样口音的男子说话,后来手机里传来一个漯河女的声音说到闫庄夕阳红老年公寓。到地方后,乘客付了车费下车,好像掂着一个手提袋子。与丁秋华证实在闫庄老年公寓旁边与唐检铭、黄永柱进行毒品交易的情况相一致。

13.同案人丁秋华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7月份丁秋华通过一个叫小广的人和广西卖毒品的人联系上,7月30日广西卖毒品的三个男的开着一辆轿车来了漯河,在建设路丁记饺子馆吃的午饭,后在隔壁的丽江快捷宾馆三楼或四楼用丁广华身份证给对方开了两间房间,对方住了一晚后第二天就开车离开了,其中做主谈毒品交易的一个肤色黑黑的男子就是第一次电话联系寄来0.5克海洛因样品的男子。过了不到一个月,皮肤黑黑的男子带了一个男的(即黄永柱)又来了一次漯河,这次他们说是坐飞机到郑州机场后坐出租车到的漯河,并给了丁秋华一张电话卡(17139414711)专门用于毒品交易联系。在10月19日晚上,黄永柱再次来到丁秋华家商谈交易并给丁秋华一张电话卡(17052869730)用于联络,10月22日丁秋华用23.2万元从黄永柱、唐检铭处购买两块海洛因,共重700克左右。经丁秋华辨认,皮肤黑黑的男子是农某某,8月份与农某某一起去丁秋华家中的男子,也就是10月份又去过丁秋华家的男子是黄永柱。

14.同案人唐检铭供述:毒品上线给其一张电话卡171××××****,让其帮助运输毒品,其于2017年10月15号左右一天,先乘车汽到南宁,第二天坐大巴车到襄阳,从襄阳坐出租车到信阳,又坐大巴车到驻马店,第三天坐摩的到漯河市住到一个快捷酒店,第四天受毒品卖家上线电话指使和黄永柱接头与丁秋华交易毒品。

15.同案人黄永柱供述:2017年10月20日晚到漯河,第二天用其身份证登记入住建设路丽江酒店620房间,10月22日上午和唐检铭联系一起结伴回广西。

16.同案犯丁广伟、丁广华供述了帮助丁秋华贩卖毒品的事实。

17.被告人农某某供述:2017年三四月份其和他人开车从广西到北方玩过,七八月份和一个叫阿勇的坐飞机到郑州来玩过两次,没到过漯河,不认识漯河市的人,也不认识丁秋华,没有贩卖毒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诉人农某某上诉称:没有贩卖毒品。

其辩护人辩称:认定农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农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由于本案系丁秋华主动约购毒品,对农某某的量刑也不应重于丁秋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1.农某某于2017年两次到漯河与丁秋华商谈毒品交易的事实清楚。同案犯丁秋华对联系毒品上家农某某购买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丁秋华供述毒品上家农某某两次到漯河与其见面商谈毒品交易之事,第一次是2017年7月份一天广西卖毒品的三个男子(其中做主谈毒品交易的是一个皮肤黑黑的男子)开车到漯河见面谈毒品交易,午饭后用丁广华的身份证在漯河市丽江快捷酒店给广西人开了两个房间,与入住记录显示以丁广华的身份信息于2017年7月30日至7月31日14时在丽江酒店入住以及监控视频显示农某某2017年7月30日22时在丽江酒店四楼出现相印证,也与行车记录照片证实一辆悬挂桂P×××**广西牌照的轿车于2017年7月30日12:38从漯河西下高速,7月31日14:47从漯河西上高速相一致,丁秋华辨认出那个皮肤黑黑的男子就是农某某,上述证据证实了农某某到漯河与丁秋华商谈毒品交易的事实。丁秋华供述第二次见面是在2017年8月份,农某某带着一个男子乘飞机到郑州又乘出租车到漯河其家中商谈毒品交易,经丁秋华、张某辨认,农某某、黄永柱就是到丁秋华家中的两个广西男子,航班信息显示2017年8月17日农某某乘飞机到达郑州,同年8月19日农某某、黄永柱同机从郑州返回南宁,黄永柱后来在同年10月22日毒品交易后被抓获。

2.关于手机通话情况。丁秋华供述2017年10月19日晚农某某用手机170××××6833给其打电话,安排8月份曾来过漯河的男子(即黄永柱)到其家中,并给其一张电话卡17052869730用于联系,10月22日上午黄永柱又让一个胖男子(即唐检铭)送来毒品,并取走毒资,公安机关先后抓获了丁秋华及毒品交易对方黄永柱、唐检铭,经调取通话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从黄永柱身上扣押手机170××××9796与丁秋华手机、唐检铭的手机在毒品交易前有多次通话,从唐检铭身上扣押的手机171××××3533与黄永柱手机有多次通话记录,且黄永柱、唐检铭的手机均与丁秋华所说的毒品上家农某某的手机170××××6833有多次通话记录,证实黄永柱、唐检铭不但与毒品买家丁秋华联系,而且与毒品卖家农某某有联系。

3.关于毒品交易的地点,丁秋华供述是在漯河市闫庄老年公寓附近,与唐检铭供述的地点一致,且与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时拉一个广西人到闫庄夕阳红老年公寓的事实相互印证。

综上,农某某在侦查阶段辩解称未到过漯河,上诉称“没有贩卖毒品”的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农某某贩卖海洛因688.07克,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案人丁秋华筹集毒资,主动联系上诉人农某某求购毒品,对促成毒品交易起较大作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农某某量刑不当。上诉人农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重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1刑初13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农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1刑初13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农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保玉

审判员  郭景峰

审判员  张敏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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