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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1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0-11-29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刑终10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1,男,39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铁岭市,初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铁岭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羁押,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霍金朋,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程雅英,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法定代理人暨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尹某某,女,64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铁岭市;系上诉人孙某1之母。

诉讼代理人范某某,男,64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铁岭市;系尹某某之亲属。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女,15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汝南县;系被害人刘某2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男,6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汝南县;系被害人刘某2之子。

刘某2、刘某3之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4,女,66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汝南县;系被害人刘某2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刘某3之祖母。

刘某2、刘某3之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5,男,66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汝南县;系被害人刘某2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刘某3之祖父。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1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9)京02刑初1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孙某1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其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尹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孙某1,听取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及孙某1的指定辩护人意见,询问孙某1之法定代理人暨上诉人尹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刘某3之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4、刘某5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

2019年5月25日7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市场水产批发冷库15号西侧,被告人孙某1因与被害人刘某2(男,殁年38岁)言语不和,遂持铁锤击打刘的头部数下,致刘某2重度颅脑损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孙某1作案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于当日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被告人孙某1的故意杀人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50802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住宿费人民币14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5202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郭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5月25日7时许,我在本市丰台区新发地水产城冰场内,坐在棚子里低头看手机。听见小刘和那名男子说了什么,就听见“啪”一声,我以为什么东西掉了,紧接着又听见“啪”一声,抬头看见那名男子手里拿着大锤,小刘倒在地上,头上都是血。老张和老汪都去跟那名男子抢大锤,我就赶紧报警。我不知道那名男子为什么打小刘,现场没有其他人动手。那名男子所持的锤子是8磅大锤,握把长约70厘米,锤头长约16厘米,直径约7厘米,握把和锤头都是铁的,是冰场平时修机器用的。那名男子和小刘之间没有纠纷矛盾,他来冰场也就十来天,平时没有异常行为。

郭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上男子(孙某1)就是手持铁锤的男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刘某2)就是被打的小刘。

2.证人张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5月25日7时许,我在冰场内吃完饭正抽烟,小刘进棚子里休息了。我听到有一名男子在旁边说小鬼缠他40年了,这名男子还说了一些话,我没有听清,小刘就说“你打我一下,正好这有个锤子”。后来我听见有声音,以为是谁的碗掉了,没当回事。旁边的女的都喊了起来,我转身看到那名男子手里拿着一个铁锤,小刘躺在地上了,脸上全是血,我赶紧过去。那名男子还想用锤子打我,我就让他把锤子放下,老汪也过来了,也让那名男子把锤子放下,那名男子说他不跑,就把锤子给老汪了,我让老郭打“120”和“110”。我不知道那名男子为什么打小刘,他是2019年5月17日左右来的冰场,与小刘之间没有矛盾,没发现他有什么异常行为。当时现场没有其他人参与打架。那名男子所持锤子握把长约1米,锤头长约17厘米,直径约5厘米,握把和锤头都是铁的,是我们冰场平时修机器用的。

张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刘某2)就是小刘;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男子(孙某1)就是殴打小刘的男子。

3.证人汪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5月25日7时许,我在冰场内的车上坐着,见很多人从大棚里跑出来,孙某1拿着锤子往出走,我过去问他怎么打起来了,让他把锤子给我。孙某1迟疑了一会儿,就把锤子给了我。这期间孙某1嘴里还不断自言自语说“报警,打死了”之类的话。小刘已经倒在地上,头破了。我不知道孙某1为什么打小刘,现场没有其他人动手。孙某1和小刘之间没有纠纷,孙某1来了还不到十天,平时我们很少说话,没发现他有异常行为。

汪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刘某2)就是小刘;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孙某1)就是手持铁锤的男子。

4.证人李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5月25日7时许,我坐在冰场小屋门口沙发上吃饭,小刘坐在里面的椅子上,孙某1一开始坐在电动三轮车上。孙某1从电动三轮车上下来,向小刘走过去,站在小刘面前,没注意他俩说没说话,就见孙某1从小刘椅子后面把平时修制冰机的大铁锤拿了起来砸了小刘头部一下,小刘就没有反应了,紧接着孙某1又用锤子砸了小刘头一下,小刘就从椅子上倒在了地上,头部一直在流血。我特别害怕,端着碗跑了。郭某也跑了出来,在我边上报的“110”。我不知道孙某1为什么打小刘,小刘没有打孙某1,与孙某1也没有发生争吵,两人没有矛盾,小刘是冰场的司机,孙某1刚来没几天。现场没有其他人动手。

李某1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上的男子(孙某1)就是孙某1;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男子(刘某2)就是小刘。

5.证人聂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5月25日7时,我们去工棚那吃饭,小刘坐在凳子上,孙某1在棚子里吃饭,孙某1吃饭快,他吃完就把碗刷了。这时我听到孙某1自己在念叨“知道吗,打死人不犯法”。小刘插了句话说“这打死人哪有不犯法的”。孙某1对他说“要不你试试”。小刘说“试试就试试”。我坐的位置正好能看见他们,就见小刘刚说完话,孙某1就拿起锤子砸向小刘的脑袋,小刘就歪在凳子上不说话,身体也不动了。我一看这情况特害怕,就喊了一句打死人了,这时棚子里的人跟我一起跑到了院子。在我跑向院子期间,又看见孙某1拿锤子砸了小刘头部一下,小刘就跟椅子一起倒在了地上。我爱人汪某听见我的喊声往棚子里走,在门口遇到孙某1拿着锤子从棚子里走出来,汪某和孙某1说了几句话,并向他要锤子,孙某1把锤子交到汪某手里,汪某把锤子扔到了大栅栏门那里。过了20分钟左右,民警到现场把孙某1抓了起来。孙某1平时干活很卖力气,他才来十多天,没看出他有什么异常。

聂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男子(刘某2)就是小刘;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2号照片上的男子(孙某1)就是孙某1。

6.证人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5月25日七八点钟,单位员工都在冰场宿舍外吃饭,打人的男子冲小刘说“我打死人不偿命”,小刘说“哪有打死人不偿命的”,那男子说“我试试”,说完就朝小刘走过去,从小刘左侧地上拿起一个锤子,我印象他是右手提起锤子,左手握住靠近锤头一端,没迟疑就抡起锤子从上向下砸了小刘头部两下,小刘就从椅子上栽下去了。有一个穿红色上衣的男同事过去准备抢他手里的锤子,打人男子就横向拿着锤子来回抡,红衣男子就跑出棚子,打人男子提着锤子向东走出了棚子,一边走一边说报警。

蒋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刘某2)就是小刘;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孙某1)就是持锤子殴打小刘的男子。

7.证人王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5月25日7点左右,我去冰场宿舍那里吃饭,吃完就到门口栅栏处站着休息,当时司机小刘在棚子里侧坐在一个凳子上。后我听到宿舍棚子前有很大的说话声音,就往棚子那走去,见棚子里的人都跑了出来,小刘歪坐在凳子上,高个儿男子拿着一柄大锤,面对面站在小刘面前,小刘略低头,额头和脸上有血迹,小刘不说话也不动,我看着是打架了,就退到门口栅栏处。汪大哥说“把锤子给我”,高个儿男子想了想,就把锤子交给了汪大哥,高个儿男子站在原地,嘴里还说着“你们报警吧。”好像是“二郭”报了警,过了20多分钟警察到现场,就把高个儿男子控制起来了。

王某1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1号照片上的男子(刘某2)就是司机小刘;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男子(孙某1)就是高个儿男子。

8.证人葛某证言:我的冰块摊在益农门里面15号冷库的东北角,这里有一个彩钢的棚子,平时有工人在这里长住。2019年5月25日7时许,我接到管事的李某1打的电话,说新来的姓孙的工人给刘某2打坏了。我开车赶过去,见刘某2在棚子下躺着,头部有血,孙某1在刘某2的南侧三四米棚子中间的地方站着。我问他为什么要打人。孙某1说“我就要打他”。过了一会儿,警察和急救车都来了,急救车把刘某2拉到医院。孙某1、刘某2没有和我签订劳动合同,十天试用期还没到。其他工人也都没有签合同,这些工人流动性很大,干不了多久就走。

9.证人王某2证言:2019年5月25日7点左右,我接到中心指派任务去新发地。到达现场大概7点半,当时是一个男病人躺在水产城冰场进门处的棚子里,头上有很多血迹,有个六七厘米的伤口,病人当时头朝棚子里侧,脚朝棚子门口的位置,病人当时还有呼吸,但伤得很严重,病人被送到右安门医院做进一步治疗,在车上的时候,我给病人做了止血、包扎、吸氧和查体处理。

10.证人李某2证言:我是右安门医院医生。刘某2送到我院急诊,由我们会诊进行治疗。当时初步诊断是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刘某2当时已经重度昏迷,经诊断有生命危险。刘某2的家属说是被人用锤子打伤的,会诊意见是立即进行手术治疗,因为危及生命,在取得家属同意后对刘某2进行了开颅手术治疗。手术后病情不太乐观,刘某2随时可能会出现呼吸心跳停止,刘某2的伤情应该是被人用钝器打伤,伤主要集中在额头左右两侧。

11.证人孙某证言:孙某1是我的弟弟。他这两年精神上有点异常,经常胡言乱语,说有人要害他,有人跟踪他。2018年7月左右,我舅家的弟弟给我打了个电话,说孙某1有点精神不太正常,让我带孙某1去医院看看,但是我当时忙生意走不开,就一直没带孙某1看病。2018年11月我回老家带孙某1准备去沈阳看病,开车到半道,孙某1就是不去医院,非要下车,后来我再跟他提去医院,孙某1就是不去,还老说我们有病。

12.“110”接处警记录等证明:2019年5月25日7时许,郭某报警称,在本市丰台区新发地市场水批冷库15号西侧有一男子被打死了。经立案侦查,两名男子因口角发生纠纷,一男子用锤子击打另一男子头部。伤者刘某2由出现场的民警联系999急救人员送往医院,伤人者孙某1被传唤至新发地派出所。

13.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市场水产批发冷库15号西侧售冰处。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市场位于黄陈路东侧,丰台南路南侧,京开高速西侧,京良路北侧。新发地市场水产批发冷库位于新发地市场益农门东侧,水产批发冷库为一排库房结构,库房最西侧编号为15,中心现场位于新发地市场水产批发冷库15号西侧售冰处。售冰处北端由西向东依次可见两间平房,该两间平房东西长7.9米,南北宽510厘米;平房东侧可见一间板房;平房南侧为一片由蓝色顶棚板搭成的棚搭区,该棚搭区东西宽790厘米,南北长930厘米。棚搭区北墙墙下由西向东依次摆放杂物、饮水机、沙发和水桶,其中沙发南侧摆放一辆粉色电动车。水桶东南侧距平房南墙南侧160厘米,距棚搭区西墙东侧800厘米棚搭区地面上可见一个锤子,锤子为金属质地,全长77.5厘米,其中锤子头宽10厘米,长16厘米,厚5.8厘米,锤子柄长67.5厘米。现场在锤子头上分别提取锤子头擦拭棉签2处,在锤子柄上分别提取锤子柄擦拭棉签2处。杂物南侧摆放一把黄黑色相间的椅子,椅子西南侧距平房南墙南侧120厘米,距棚搭区西墙东侧63厘米棚搭区地面上可见一处大小为54厘米×23厘米的血泊,现场提取该血泊血迹1处(标记为地面上血迹)。棚搭区内南侧距平房南墙南侧690厘米,距棚搭区西墙东侧600厘米可见一辆电动三轮车(标记为电动三轮车1),该三轮车车头朝向东北,车斗内盖有绿色盖布,车下方可见一双蓝色拖鞋,现场提取左、右脚拖鞋粘取物各1处,并实物提取该双拖鞋。三轮车西北侧可见一张桌子,桌子北侧可见一辆电动三轮车(标记为电动三轮车2),车斗内盖有黑色盖布。棚搭区西墙下由北向南依次摆放工具箱、电瓶和杂物,其中杂物上盖有一条迷彩色盖布,距平房南墙南侧210厘米,距棚搭区西墙东侧90厘米盖布上可见一处大小为0.5厘米×0.6厘米的甩溅血迹,现场提取该处血迹1处(标记为盖布上血迹)。杂物南端东侧距平房南墙南侧530厘米,距棚搭区西墙东侧160厘米可见一把黑色椅子,该椅子椅背上可见一处大小为28厘米×8厘米的擦蹭血迹,现场提取该处血迹1处(标记为椅子上血迹)。

现场提取并扣押铁锤一把,蓝色拖鞋一双。从孙某1处提取并扣押黑色短袖上衣一件,黑色裤子一条。从刘某2处提取并扣押灰色裤子一条,蓝色内裤一条,黑色袜子一双,蓝色鞋一双,黑色皮带一条。民警提取孙某1裤子血迹一处,提取刘某2裤子血迹一处。

14.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明:对刘某2尸体尸表检验,左颞部至左额部可见弧形创口(医源性)一处,长为22厘米,呈缝合状;右颞部至右额部可见弧形创口(医源性)一处,长为22厘米,呈缝合状;顶部右侧可见类圆形片状挫伤一处,大小为3.5厘米×4厘米,其间伴不规则缝合状创口1处,长为5厘米,打开缝合线可见创口创缘不整齐、创壁不光滑,创腔内可见组织间桥,深达颅骨,部分软组织挫灭;顶部正中可见片状挫伤1处,大小为4厘米×2.5厘米;枕部可见横行条片状挫伤1处,大小为11厘米×4厘米,伴表皮剥脱;额部左侧可见纵向条形缝合状创口1处,长为4.5厘米,打开缝合线可见创口创缘不整齐、创壁不光滑,创腔内可见组织间桥,深达颅骨,部分创缘可见挫伤带;右额颞部至右面部可见广泛皮下出血,右耳前可见条形缝合状创口1处,长为1.5厘米,打开缝合线可见创口创缘不整齐、创壁不光滑,创腔内可见组织间桥,深达皮下,右耳廓可见挫伤肿胀。双眼周可见皮下出血,双眼睑结合膜苍白,角膜重度混浊,双侧瞳孔不可透视;舌尖位置正常,双侧外耳道可见血迹附着,口腔、鼻腔未见异常。

解剖检验头皮下广泛性出血,额部左侧可见类圆形凹陷性粉碎骨折1处,范围大小为3厘米×2.5厘米;左颞部可见骨窗(医源性)1处,大小为14.5厘米×12厘米,右颞部可见骨窗(医源性)1处,大小为15厘米×10厘米,其颞缘处可见骨折线2处,分别被金属样固定板(医源性)固定,其顶枕缘处可见骨折线1处,长为1厘米;顶部可见少量硬膜外血肿,双侧颅前窝及右侧颅中窝可见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可见广泛薄层出血,脑组织左侧额极及双侧颞极可见挫伤。提取死者心血涂血卡、双手指甲拭子送检。

刘某2主要损伤为额部左侧、顶部右侧及右耳前创口,创口均创缘不整齐、创壁不光滑、创腔内可见组织间桥,部分创缘可见挫伤带,其损伤特点符合挫裂创的特征,钝性外力作用可以形成,结合顶部右侧类圆形头皮挫伤,部分创口不能完全对合,软组织挫灭;额部左侧类圆形凹陷性骨折及右颞部粉碎性骨折,分析认为作用工具接触面为类圆形质地较硬且有一定重量,综上分析认为头部损伤符合钝性物体(锤类)作用所致。解剖见头皮下广泛性出血,顶部少量硬膜外血肿,右颞部骨窗颞侧缘处骨折,顶枕缘处骨折,双侧颅前窝及右侧颅中窝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广泛薄层出血,脑组织左侧额极及双侧颞极挫伤,左心室内膜下可见出血斑。结合病历记载、阅片所示及毒化结果,综合分析认为刘某2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鉴定意见:刘某2符合被他人用钝性物体(锤类)多次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5.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刘某5、刘某4是刘某2的生物学父、母亲;送检的锤子头擦拭棉签1、刘某2裤子血迹、孙某1裤子血迹、地面上血迹、盖布上血迹、椅子上血迹、刘某2左手指甲擦拭棉签检出STR分型,与刘某2血样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2.31×1018;送检的刘某2右手指甲擦拭棉签检出混合基因型,不排除包含刘某2的DNA分型。

16.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孙某1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9年5月25日实施故意伤人行为时,受精神疾病影响,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状况稳定,能够自我辩解,情感反应协调,具有受审能力。

1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出警录像)证明:案发现场相关情况。

18.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病历材料证明:刘某22019年5月25日8时35分入院,2019年5月27日9时50分死亡。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脑疝,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骨多发性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裂伤,面骨多发性骨折,面部开放性损伤。

19.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材料证明:被害人刘某2的身份情况及遗体已火化的情况。

20.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孙某1的身份情况。

21.孙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9年5月25日7时左右,在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的冰场里,我和几个干活的人一起吃早饭,当时一名穿红色衣服的工人说现在监狱里吃的好,我就说“好几年前就有人说我打死人,别人能把我救出来,那你信吗。”另一名工人说“我不信。”我就双手拿起旁边的铁锤朝这名工人的头部两侧砸了二三下,具体砸了哪里记不清了。旁边的几个工人就说打人啦,我说“你们报警吧”,有一名岁数大的工人让我把锤子给他,我就把铁锤递给他了,然后就在那里等警察。我和那名工人没有矛盾,我们是同事关系,基本上没怎么说过话。我当时觉得挺烦躁的,就拿起旁边的铁锤砸了那名工人。我双手拿起铁锤朝那名工人的头部砸,没想过会造成什么后果。我当时有种感觉砸了他也没事,我也分不清是觉得他没事还是我自己没事。我砸完那名工人,他就直接躺在地上了,头部流血,也不说话了。当时现场没有其他人动手,那名工人的伤是我用铁锤打的。铁锤锤把1米多长,锤头和锤把都是铁的。铁锤当时就放在那名工人身后。我没有什么疾病,我妈和老家人都说我精神有问题,因为以前有时候我就控制不住自己,一个人自言自语,完事之后都不记得说了什么,我总感觉耳边有人和我说话,说我是大仙转世,还说我打人没事。之前我和别的工人聊天说过这些。我没去医院检查过。

孙某1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2号照片上的男子(刘某2)就是其用锤子击打的男子。

2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籍证明、丧葬费单据等材料证明:其身份及经济损失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孙某1作案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等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孙某1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1的故意杀人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因孙某1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尹某某作为监护人,依法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诉讼请求合法,依据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或酌定,对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所提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在案扣押物品,依法一并处理。故判决:被告人孙某1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孙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尹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丧葬费人民币五万零八百零二元、交通费人民币三千元、住宿费人民币一千四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五万五千二百零二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孙某1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但量刑过重,其是因为幻听幻视才打人的。

法定代理人暨上诉人尹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为:其没有赔偿能力,身体也不好,不应与孙某1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且一审判决确定的丧葬费数额过高,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刑事部分,孙某1有精神疾病,量刑过重。

孙某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孙某1存在自首情节,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孙某1认罪认罚,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属于初犯、偶犯,且其母年事已高,需要赡养和照顾,应考虑上述情况,酌予从宽处罚。综上,一审判决尽管对孙某1自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等情节予以认定,但未考虑其他可以减轻的情况,且在考虑具体减轻量刑力度比较小,量刑过重。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孙某1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孙某1具有自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所作的刑罚符合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综上,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的意见为:一审量刑过轻,孙某1、尹某某应赔偿其交通费人民币3200元、住宿费人民币144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2836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78036.6元,并按照法律规定判赔丧葬费。

经查,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孙某1及其辩护人,孙某1之法定代理人暨上诉人尹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孙某1犯故意杀人罪及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1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孙某1作案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等情节,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孙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所提一审量刑过重,应考虑孙某1自首、患有精神疾病、认罪认罚及初犯、偶犯等情节,对其进一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孙某1虽然表示认罪悔罪,但不存在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的实际行为,且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刑罚,量刑适当,孙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以孙某1具有自首、患有精神疾病、初犯、偶犯等情节,主张进一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孙某1的故意杀人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鉴于孙某1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尹某某作为其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尹某某所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确定的丧葬费数额过高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案扣押物品,依法一并处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孙某1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的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孙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给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所作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对在案扣押物品处理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1、尹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德云

审判员  刘靖靖

审判员  宋 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昕然

书记员  赵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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