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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等故意杀人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0-11-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刑终161号

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男,67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宾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宾县,系被害人高某2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3,男,9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宾县,在校学生,户籍地黑龙江省宾县,系被害人高某2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3的法定代理人孙某1,女,39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宾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宾县,系被害人高某2之妻。

上述三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原审诉讼代理人孙某2,女,46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宾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宾县,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之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男,34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茌平县,小学文化,案发前系北京二商大红门五肉联食品有限公司员工,系该公司白条站台装车员,户籍地山东省茌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羁押,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祝海云,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孙某1、高某3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九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19)京01刑初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刑事判决部分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宏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祝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1月25日1时40分许,在北京二商大红门五肉联食品有限公司白条站台,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2(男,殁年36岁)发生争执,后孙某某持刀刺击高某2胸部左侧,刺破其左侧肺脏及肺动脉干,致高某2因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

2019年1月25日7时许,公安机关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单村北口公交车站路边,将正在投案途中的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归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高某2对于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对孙某某从轻处罚。孙某某虽成立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高某3、孙某1因被害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高某3、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孙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定性有误,其行为系故意伤害。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抗诉,抗诉书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不当。1、一审判决认定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并以此对孙某某从轻处罚,属于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量刑不当。影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被害人过错,要求被害人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该不正当行为是指诱发加害人犯意,造成严重刺激精神,使其难以自控的不当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或者重大道德问题的轻微过错,通常情况下无法达到使被告人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丧失理智侵害被害人。对于此类一般意义上的过错,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本案起因系被害人高某2划错考勤。根据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考勤表及证人孙某3、韩某1的证言,证明孙某某劳动纪律较差,案发前几个月存在缺勤的情况。高某2为加强对下属的考勤管理,督促其注意纪律,且当天向领导汇报了情况,属于履行职责的行为。因此,被害人的行为仅为管理方式不科学,不足以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2、一审判决认定孙某某系在投案途中被抓获,且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属于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可见,认定这一情节,必须要有客观证据证实行为人确实已准备并为之实施了相应行为,而不能仅是一种心理活动或意思表示。只有行为人口头辩称准备去投案,但无法提供证据线索,司法机关经查证也未能发现确能证实其已为投案做准备的证据的,不能认定其有自动投案的表现。本案现有证据能够印证案发后孙某某哥哥、妻子曾劝其自首,孙某某仅有愿意投案的言语表示,其被抓时曾和警察说自己正要去自首。首先,王某1当天2时许就劝孙某某自首,孙某某答应后,又于4时41分要求王某1向其转账2000元,如其想自首,不需要要2000元。其次,孙某某在潜逃过程中,将刀及外套丢弃,捡他人衣物进行伪装,证明其有毁灭证据、继续逃匿之意,并无自首迹象。再次,7时02分孙某某微信支付2016元,据其供述用于买烟及提现准备购买衣物。因此,孙某某不再沿铁路线行走,是为了寻找提取现金的场所,并非为了寻找派出所。第四,孙某某供述在和孙某4通话后开始寻找派出所,没多久就被抓获。在此过程中,他没有打电话报警或是向路人询问派出所位置,携带现金在公交站被抓,难以认定是欲自首还是继续逃匿。第五,孙某某抛弃衣服的地点距离被抓的地点非常近,短时间内态度转变,产生自首的意图,不符合常理。综上,孙某某的投案行为只是其本人供述,并无客观证据能够认定其属于“准备去投案或正在投案途中”,不构成自首。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孙某某于2019年1月25日1时40分许,在北京二商大红门五肉联食品有限公司白条站台,因被害人高某2(男,殁年36岁)错划其考勤的问题,与高某2发生争执。后孙某某持刀刺击高某2胸部左侧,刺破其左侧肺脏及肺动脉干,致高某2因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

孙某某于2019年1月25日7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单村北口公交车站路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并经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沙河派出所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逮捕证》证明:2019年1月25日1时46分,公安机关接孙某3报警称,在沙河巩华城大街6号北京二商大红门第五肉联厂内,一同事被人持刀捅伤胸部,已联系急救。捅人的叫孙某某,不知道去哪了。民警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开展工作,经了解,孙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第五肉联厂,因故用刀将高某2捅伤,经医生确认高某2死亡,孙某某作案后逃跑。后经情报研判发现,孙某某在昌平区东小口镇单村附近活动,经便衣布控,侦查员于2019年1月25日7时许,在昌平区东小口镇单村北口公交车站路边将孙某某抓获。到案过程中,孙某某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公安机关于2019年1月25日当天以孙某某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孙某某于2019年1月25日被拘留,2019年3月2日被逮捕。

2、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Kxxxx0229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京第五肉联厂白条站台。5号站台内在靠南墙地面发现一具男性尸体(高某2),尸体头朝西、脚朝东,呈仰卧状,尸体头部下方垫有一个编织袋,尸体下方地面可见大量血迹。据报警人称:尸体当时呈俯卧状,后被医生在抢救时翻身,编织袋是医生垫的。尸体上身由外到内依次穿蓝色外衣(已提取)、黑色夹克(已提取)、蓝色外衣(已提取)、黑色马甲(已提取)、橙色领口的黑色毛衣(已提取)、黑色条纹衬衫(已提取)。在尸体所穿外层蓝色外衣上、橙色领口的黑色毛衣上可见血迹。尸体左手戴着一只黑色橡胶手套(已提取,命名为手套1),右手未戴手套。尸体下身由外到内依次穿蓝色裤子(已提取)、深蓝色牛仔裤(已提取)、黑色棉裤(已提取)、黑色秋裤(已提取)、灰色内裤(已提取)。在尸体所穿蓝色裤子上可见血迹。尸体左脚赤裸,右脚上的黑色袜子褪至脚弓处(已提取),在尸体东侧地面分别发现一只左脚迷彩胶鞋(已提取)、一只右脚迷彩胶鞋(已提取)、一只黑色袜子(已提取)。经勘查在尸体面部利用粘取器提取一枚粘取物,在尸体所穿最外层的蓝色外衣左侧胸部、右侧胸部、左侧衣袖、右侧衣袖、背部利用粘取器各提取一枚粘取物,在尸体所穿毛衣上利用棉签擦取法提取一处血迹。在尸体左手戴着的黑色橡胶手套上利用粘取器提取一枚粘取物,在尸体所穿蓝色裤子上利用棉签擦取法提取一处血迹,在尸体所穿蓝色裤子左侧裤腿、右侧裤腿利用粘取器各提取一枚粘取物。

7号库房入口宽1.5米,在入口地面发现一个红色头盔(已提取)和一只右手黑色橡胶手套(已提取,命名为手套2),并利用粘取器提取一枚手套2外侧面粘取物。头盔内有一部手机(已提取)。

在检测中心南侧空地内靠西墙停放着一辆车头朝西的白色轿车,在车尾东侧地面发现两只手掌面为橙色橡胶材质的电工手套(已提取,分别命名为手套3、4),两只手套内侧各套有一只白色线手套(已提取,分别命名为手套5、6)。经勘查利用粘取器提取一枚手套3外侧面粘取物、一枚手套4外侧面粘取物、一枚手套5内侧面粘取物,一枚手套6内侧面粘取物。

3、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人身检查地点位于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沙河派出所讯问室一。孙某某上身穿蓝色上衣,下身穿蓝色裤子,脚穿白色胶鞋。在孙某某双手上未发现有血迹,在孙某某左手指甲和右手指甲上分别利用棉签擦取法提取一枚拭子,并利用采血针在孙某某手指上提取一份血样。

4、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物证检验笔录》及照片证明:物证检验地点位于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侦支队实验室。孙某某指认的单刃刀为木柄单刃尖刀,刀全长27.8厘米,刀刃长16.5厘米,刀刃最宽处4.8厘米,在刀刃上印有“创新(CX)”的字样。在刀刃底部缠有一圈灰色线绳。单刃刀的刀柄长11.3厘米、宽2.8厘米、厚2.0厘米。在刀柄底部缠有一圈灰色线绳。在刀刃上可见血迹,并利用棉签擦取法提取一处刀刃上血迹、一枚刀柄拭子。孙某某指认的外衣(命名为外衣1)为一件带拉锁的蓝色外衣,外衣左侧胸部位置印有红色“大红门五肉联”的标识,衣领内侧的标签上印有“2689”的数字。在外衣右侧衣袖上发现红色斑迹,并利用剪刀剪取法提取一处红色斑迹。在外衣左侧胸部、右侧胸部、左侧衣袖、右侧衣袖上利用粘取器各提取一枚粘取物。孙某某所穿外衣(命名为外衣2)为一件带拉锁的蓝色外衣、外衣左侧胸部位置印有红色“大红门五肉联”的标识,衣领内侧的标签上印有“2672”的数字。在外衣左侧胸部、右侧胸部利用粘取器各提取一枚粘取物。孙某某所穿裤子为一条蓝色裤子,裤腰内侧的标签上印有“2688”的数字。在裤子左侧裤腿、右侧裤腿上利用粘取器各提取一枚粘取物。孙某某所系腰带为一条黑色腰带,腰带背面印有“太空二号,保用八年”的字样。孙某某所穿鞋为一双白色胶鞋,左脚鞋鞋底中间印有“42/40、MADEINCHINA”的字样。右脚鞋鞋底中间印有“42/43、MADEINCHINA”的字样。在左脚鞋和右脚鞋上利用粘取器各提取一枚粘取物。

5、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侦查机关对孙某某辨认扔刀地点时所发现的木质刀柄、长约16.5厘米的尖刀一把予以扣押的情况;对孙某某辨认扔其作案时所穿上衣地点时所发现的蓝色上衣一件予以扣押的情况;对孙某某作案时所穿的蓝色上衣一件、蓝色裤子一条、白色鞋一双、黑色腰带一条予以扣押的情况;对案发现场提取的物品予以扣押的情况。

6、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他是沙河医院外科医生。2019年1月25日1时47分,他所在医院收到120调度指挥中心下发的任务,内容是昌平区沙河镇五肉联厂有外伤人员,1时49分出发赶往现场,1时55分到达现场。到达现场后他发现一成年男性,呈俯卧位,头朝西,脚朝东,身下可见大片血迹。伤者呼之不应,用手触颈动脉无搏动,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之后他们将伤者由俯卧位改为平卧位(平躺),并给伤者做心电图,心电图呈直线状,血压无法测到,由此判断伤者已死亡。

7、证人韩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1月25日1时40分许,他从冷库里出来的时候看见小孙正拿着刀扎高某2,他看见小孙用修剪猪肉用的尖刀扎到了高某2的左胸部,他赶紧冲上前抱住小孙,他看到小孙手上拿着刀,他把小孙抱开之后看小孙情绪很激动他就往一边闪开了,怕小孙把他也扎了,高某2捂着胸口往西走,有一个同事扶着,走出去有十多米就走不动了,后来他看到高某2躺在地上了,左胸部位一片血迹浸透了衣服,地上也有血,过了一会急救大夫来了,对高某2实施抢救,后来高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了。经依法辨认,韩某2指出8号照片中的男子(孙某某)就是叫小孙的男子。

8、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1月25日1时40分左右,他当时上夜班,看见高某2和小孙扭打起来了,然后老韩看见了,就上前去抱住了小孙,这时候他看见小孙的手里有刀,小孙向老韩挥刀一比划,老韩就将小孙的手松开了,同时他看见高某2捂着胸口从9号库向7号库的方向走,后来他听说老高倒了,他过去看见老高侧倒在地上,左侧身子在下,右侧身子在上,血已经流到了脚的位置。经依法辨认,张某1指出11号照片中的男子(孙某某)就是叫小孙的男子。

9、证人赫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1月25日1时30分许,他当时在肉联厂白条站台卸车,看见小孙用刀扎到了高组长的腹部,他赶紧冲上前推了小孙一把,同事韩某2把小孙抱开了,他看到小孙手上拿着刀,他把小孙抱开之后看小孙眼神不对劲,他就往一边躲,怕小孙把他也伤了,他扶着高组长往西走了有三四米,高组长就走不动了,慢慢蹲下去了,他看这情况就赶紧去找白条站台孙主任报告,等他和孙主任回来他看见高组长已经躺在地上不行了,后来120医生过来确认高组长死亡了。经依法辨认,赫某指出10号照片中的男子(孙某某)就是叫小孙的男子。

10、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1月25日1时54分,他在宿舍睡觉,韩某1用微信语音电话对他说:“孙某某把老高给扎了。”他问怎么样,韩某1让他来车间,他就穿衣服,要出宿舍时,孙某某也用微信语音电话给他打了过来,孙某某说走了。他对孙某某说:“你把人扎了,就走了,要过年了,赶紧回来。”孙某某说:“老高扣我工资了。”他和孙某某吵了几句。他挂了电话去了车间,看见老高面朝上躺着,地上全是血。当时120工作人员也在。

11、证人孙某3的证言证明:2019年1月25日1时45分许,赫某来他办公室说:“老高被人捅了,赶紧报警。”他听了以后从办公室出来,看到孙某某从白条站台车间南侧向他走过来,手里拿着一把刀,他退进了钩子间,孙某某也进来,手里拿刀指着他,问他为什么要扣工资,他就解释没有扣工资,不行他说给孙某某钱,孙某某也不要,一边说一边他退进了车间内,这时赫某和刘玉武拉住孙某某,孙某某把安全帽往地上一扔,出车间走了。他来到白条站台车间7号库门口,发现高某2头朝西、脚冲东,一只手压在胸下,趴在地上,身体下面有血迹,他马上用手机拨打110报警,后打了120。

孙某某2019年1月23日被扣了半天工,因为孙某某平时老旷工,说不来就不来上班,要用考勤表警告孙某某一下。但是2019年1月23日孙某某上的全天班,就是为了警告孙某某,给孙某某扣了半天工,没有别的意思。孙某某旷工的事,厂里说过孙某某,别的工人一个月开七、八千,孙某某也就开四、五千,孙某某也不听,说不来就不来,也不请假。

孙某某的考勤表由班长高某2负责填写,他知道孙某某的考勤表被扣了半天,是高某2填写完考勤表之后向他说的,就是为了警告一下孙某某。他知道后没有说什么。

12、证人韩某1的证言证明:2019年1月25日1时40分左右,他听同事说里面有人拿刀捅人了,地上全是血,他就到站台上,看见高某2在地上趴着,地上全是血,当时周围有人说是孙某某扎的,说人跑了。后来120来了,说人已经没有脉搏了,已经不成了。孙某某表现还可以,就是经常请假不上班。

13、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明:她和高某2是夫妻关系,大概一个月前,高某2跟她说过,他们班上一个姓孙的有一次旷工,姓孙的怀疑是高某2给划在考勤上的,跟高某2拌过嘴。

14、证人张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1月25日1时40分左右,他到北京市第五肉联厂送猪肉,往外走时,一名带班班长出了9号库,他跟着也出去了,然后他后面有一名员工也跟着出来了,这名员工直接奔着他前面那名班长就过去了,他看到后面那名员工上去就用手搂着那名班长的脖子,这时他还是往外去,听到后面有人喊:“嗨,干什么呢?”回头一看那名员工和班长已经分开了,有一个大高个的员工扶着班长往外走,大概走到7号库门口时班长就倒地了。经依法辨认,张某2指出5号照片中的男子(高某2)就是笔录中的带班班长;7号照片中的男子(孙某某)就是笔录中的搂住班长的员工。

15、证人孙某4的证言证明:2019年1月25日凌晨2点04分有人给他打电话,他以为是骚扰电话就挂了。2点05分又打过来了,他接通了,听出来是他们一个村的金秀新说:“你兄弟把人给捅了,你赶紧联系他吧,让他赶紧回来。”他说行,就挂了电话给弟弟孙某某打电话,打不通。2点34分,金秀新给他打电话说:“救护车走了,人不行了。”早上7点17分,一个手机151xxxx****给他打电话,他接通了一听是弟弟孙某某,他说:“你知道闯大祸了吗”,孙某某说:“轻不了”,他说:“人死了”,孙某某也没说话,他说:“你赶紧自首去吧”,孙某某说:“我现在也不知道在哪里,也不知道去哪里自首。”他说:“你找个县城大点的公安局去自首”。孙某某说:“行吧,你问一下那边什么情况了。”孙某某打给他的电话号是159xx******,他给孙某某打用的号码是159xxxx****。

1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我和高某2、孙某某在一组工作。他们组考勤表就在他们站台的墙上粘着。谁来上班,组长就在考勤表上画对勾,没来上班的就画一个圆圈,要是上半天班就在上面画一个对勾,在对勾尾部打个叉。他记得当时孙某某的考勤表是高某2给画错的。考勤表上孙某某下面还有一个人没来上班,高某2把孙某某的考勤表的对勾画到了下面那名没有来的人上面了,在孙某某的上面画的是圆圈,他记得他看见画错了以后还提醒过孙某某。孙某某之前的考勤表没有记录错误的情况,他就见过这一次。

17、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她是孙某某的妻子。2019年1月25日凌晨2时左右,孙某某打电话给她说,今年过年可能不回家了,她就问怎么了,孙某某说自己拿刀子伤人了,她问人伤得怎么样,孙某某说不知道,她说自首吧,孙某某说“嗯”,然后就把电话挂了。5点左右的时候孙某某给她打电话说要两千块钱有急用。她以为孙某某要去医院看伤者,就用微信给孙某某转了2000元。7点5分左右,孙某某跟她微信视频,她问怎么还没去自首,孙某某说再看一眼孩子。孙某某说伤的这个人扣他工资了。孙某某有一次干活时小拇指错位,听孙某某说班长没有给按工伤算。

18、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他参与过抓捕孙某某的行动,是2019年1月25日早上7时左右,在昌平区东小口镇单村北口南侧路边。他和同事驾驶车辆行驶至东小口镇单村北口附近时,发现一男子在南侧路边步行,与嫌疑人特征相符,他们即刻下车冲过去将该男子控制。经核实,该人为孙某某,初步供述了持刀伤害事实。抓捕时孙某某没有反抗。

19、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9BL0031号《鉴定书》证明:高某2符合被他人用锐器(片刀类)刺击胸部左侧,刺破左侧肺脏及肺动脉干,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0、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9WZ0757号《鉴定书》证明:送检的01(高某2外衣左侧胸部粘取物)、06(高某2毛衣上血迹)、07(高某2裤子上血迹)、08(高某2面部粘取物)、09(高某2裤子左侧裤腿粘取物)、20(刀刃上血迹)、21(高某2右手指甲拭子)号检材中检出STR分型,与高某2血样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2.58×1021。送检的14(手套5内侧面粘取物)、15(手套4外侧面粘取物)、16(手套6内侧面粘取物)、25(孙某某外衣1右侧胸部粘取物)、33(孙某某右手指甲拭子)、35(孙某某左手指甲拭子)号检材中检出STR分型,与孙某某血样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3.69×1022。

送检的02(高某2外衣右侧胸部粘取物)、10(高某2裤子右侧裤腿粘取物)号检材中检出混合基因型,不排除包含高某2的DNA分型;送检的13(手套3外侧面粘取物)、23(孙某某裤子右侧裤腿粘取物)、27(孙某某外衣1右侧衣袖粘取物)、28(孙某某外衣1左侧胸部粘取物)、30(孙某某外衣2右侧胸部粘取物)、34(孙某某左脚鞋粘取物)号检材中检出混合基因型,不排除包含孙某某的DNA分型。

21、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9WZ0907号《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高某2、孙某1是高某3的生物学父、母亲,在上述基因座中,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了科学合理的确信。

22、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案发前孙某某手机通话及聊天情况。

23、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孙某某血样为人身检查时技术人员提取,高某2血样由法医尸检过程中提取,孙某1血样为侦查员提取,高某3血样由原籍医院提取。

24、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证明:孙某某现场作案情况。

25、公安机关出具的《执法录像》证明:民警抓获孙某某时,孙某某首先对民警称要自首,随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6、北京二商大红门五肉联食品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孙某某、高某2在单位的任职及表现情况。

27、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新入职人员信息表》《劳动合同书》《考勤表》证明:孙某某、高某2入职北京二商大红门五肉联食品有限公司时间及工作岗位情况。案发前几个月孙某某存在缺勤情况。

28、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王某1手机红包截图证明:2019年1月25日4时41分,王某1微信转出2000元。

29、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当天孙某某(151xxxx****)与孙某4(159xxxx****、159xxxx****)的手机通话情况。

30、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轨迹图》证明:孙某某作案后逃跑路线情况以及孙某某扔刀、扔衣服、被抓获位置情况。

31、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入所健康检查表》、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网上对比工作记录》证明:孙某某身体健康,尿检结果为阴性,不是在逃人员。

3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孙某某的身份情况。

3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北京市昌平区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证明:被害人高某2的身份情况、死亡情况及尸体火化情况。

34、孙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5月份他来肉联厂工作。12月份发工资时他发现少了400-500元,理由是他在11月中旬推猪的时候因为右手小拇指错位请了半天的假。当时他找高某2说这件事,高某2让他去找主任说这件事。于是他找了单位主任,主任说他瞎找让他好好上班去,于是他又找了高某2,当时高某2答应他下月发工资的时候给补上。2018年12月底或2019年1月初的时候,他们车间发工资表的时候,他发现之前高某2答应他的钱根本没有补,于是他又再次找了高某2,但高某2直接答复他补不了,扣就扣了。他再次找了主任,当时主任还是没管这事,这样他就认倒霉了。2019年1月23日他上班的时候,他们车间“老刘”跟他说他上了全天的班怎么划了半天的工,于是他就到主任办公室查看车间报的考勤表,发现1月23日当日给他报了半天的工。他是1月24日中午12时30分至1月25日早晨7时的大班,25日凌晨1时许,他到车间站台看见高某2,说为什么1月23日给他划了半天工,当时高某2说不知道,于是他就说:“你划的考勤你怎么会不知道?上月就给我扣了半天工,我就够憋屈的了,这个月又弄这事。”于是他和高某2就吵起来了,当时高某2就骂他说:“妈了个逼的就扣你的”,他还问为什么扣,高某2说:“扣的就是你的”,这样高某2还一直骂他,他就急了。

当时他从白条车间10号库门口墙上拿了一把修肉的刀,当时他右手拿着刀距离高某2大概有2米左右的距离,高某2正面朝他站在2号站台口里面还骂着他,于是他就拿着刀走到高某2的身前,右手持刀刀尖朝前直着用修肉刀捅向了高某2胸口下方的位置,肯定是捅进去了,而且他把刀又拔了出来,当时高某2要倒地,别的同事看见了就将高某2扶住了。这时他拿着刀就走了,走到屠宰区的放挂猪钩子门口位置的时候,他看见车间主任孙某3,当时他手里拿着刀举到自己的胸口位置,他和孙某3说:“你们就扣我的工资吧”,孙某3说要给他钱,当时他告诉孙某3不要钱,孙某3就边说边往屠宰车间里面躲了起来,这样他就将头上的安全帽摘了下来往地上一摔,并告诉孙某3:“你们就这么弄就行”。这样他拿着刀出了车间,将刀别在右侧裤腰带里面就离开了第五肉联厂。当时他出肉联厂大门向南步行上了一个铁道,就沿着铁道一直走,将扎高某2的刀扔在铁道边上的一块儿坏石板上了,又走了一段儿将作案时所穿的蓝色工作服上衣扔到铁路边上的草堆里了,之后他就出了铁道,也不知道在哪就瞎走,在走的路上被警察抓了。

当时刀应该扎进去了,多深他不知道,那是修肉用的刀,特别快。用刀扎人身体轻的导致重伤,重的导致死亡。当时气蒙了,没有考虑后果。出事后他先跟他媳妇联系的,媳妇劝他自首,他跟媳妇要了2000元钱。之后他给他哥打电话,他哥劝他自首,让他找个大点的派出所,他在路边走着找。他没打110,当时没想那么多,就想着自己找大点的派出所。当时打完电话没多久就被警察抓了,是在找派出所的路上。

经依法辨认,孙某某指出3号照片中的刀具(作案尖刀)就是其用来扎高某2的刀;在孙某某带领下,在龙兴园西区西侧京张高铁铁路线铁轨西侧发现尖刀一把(木柄);在孙某某带领下,来到昌平区沙河镇第五肉联厂白条站台,该处就是其打架持刀伤人的地点,站台内西侧北墙就是其取刀的地点;在孙某某带领下,在昌平区东小口镇兰各庄监护道口西侧50米路南,发现其扔作案时所穿的上衣。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书认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所提抗诉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孙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对于“被害人高某2对案件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以及“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孙某某成立自首情节”的事实认定有误。且一审判决以“高某2对于案件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为事实依据,决定对孙某某从轻处罚,属于认定事实有误,法律适用不当,导致量刑不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二审派员出庭支持抗诉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就抗诉焦点问题意见为:1、一审判决认定“被害人高某2对于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对孙某某从轻处罚”的认定有误。在认定被害人过错时需要严格界定,只有被害人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或者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伦理规范,受到社会的否定性评价的才可以作为认定过错的基础因素。高某2将划考勤的情况向车间主任进行了汇报,并讲明这是对孙某某的警告,孙某3对此认可。高某2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而是代表车间主任的管理行为。这种管理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公序良俗和伦理规范,不能认定为过错。而且错划考勤并非本案直接原因。划考勤发生在1月23日,孙某某的杀人行为发生在1月25日。孙某某有充分时间找领导反映问题,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其选择酒后质问高某2,引发双方口角。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系孙某某不能控制情绪而实施的杀人行为。高某2错划考勤的行为与孙某某的杀人行为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表述“依法对孙某某从轻处罚”,但没有引用明确的法律依据,以被害人过错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2、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孙某某系在自首途中,孙某某成立自首的认定有误。“在投案途中”的认定不能仅依据口供,需要客观证据证实。本案证据无法证实孙某某有“准备投案”或“正在投案途中”的行为表现,不符合“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故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刑事抗诉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原判定性错误,孙爱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结合王某1、孙某4的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孙某某确实准备去自首,系在寻找派出所的路上被抓获,如实供述了作案经过,并协助公安机关找到了作案工具等物证,应当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有意错划考勤,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孙某某系初犯、偶犯,亦非预谋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希望法院对孙某某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针对抗诉机关、支持抗诉机关的主要理由及出庭检察员的主要意见、孙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孙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经查,孙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系肉联厂修猪肉的刀具,全长接近30公分,杀伤力较大,其应当能够认识到刺扎被害人胸部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孙某某持该尖刀猛刺被害人胸口要害部位,贯穿左肺上叶、刺破心包,贯穿肺动脉干,致被害人当场死亡,且在作案过程中有两次刺扎动作,在他人强行阻止下才被制止。其作案后未有施救行为,径行离开现场。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孙某某主观上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亦造成了他人死亡的后果,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故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定性有误、孙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被害人高某2是否有过错。经查,孙某某平时工作中存在请假较多而缺勤的问题。高某2错划孙某某半天考勤的目的是为加强对员工工作纪律的管理,并曾将此事向主管领导进行过汇报。虽然高某2的工作方法存在不当,但该行为不足以引发理智的成年人实施故意杀人的报复行为。故原判认定高某2对于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并据此对孙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理由不充分。检察机关关于此问题所提抗诉理由成立。孙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关于被害人过错的认定,属于量刑情节认定有误。

3、孙某某是否构成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从法律规定上看,不论是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是正在投案的途中,认定自动投案的前提都是“经查实”,即应当通过一定的客观事实或行为予以证明,而不能仅是行为人想去自首的思想活动或是口头上答应自首的意思表示。孙某某逃离作案现场后,先后实施了丢弃作案工具和外套、穿着捡拾他人的衣物、索要现金准备买新衣服等行为,并无主动投案的意愿。孙某某在与孙某4通话后很快被抓获,除了正在路上行走之外,没有可以印证其正在投案途中的客观事实及证据。孙某某被抓获前持有两部手机,并购买了香烟等物品,其既未向他人打听派出所的位置,也未使用手机导航查询方向,更没有直接拨打110报警。综合本案情况,无法认定孙某某正在投案途中。故检察机关关于此问题的抗诉理由成立。辩护人所提孙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孙某某在投案途中被抓获,有自首情节,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被害人高某2对于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检察机关所提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不当的抗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孙某某的上诉。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刑初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上诉人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江峰

审判员  吴小军

审判员  齐亚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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