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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邓某某、谭某某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0-12-07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刑终189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专科文化,户籍地暨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慧轩、刘倩囡(实习),山东公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高中文化,户籍地温州市洞头区,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希蕙,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男,京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专科文化,户籍地东兴市,住所地东兴市。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霞,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海彪,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锦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高中文化,户籍地防城港市港口区,住所地东兴市。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济南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9日被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柳某某、谭某某、邓某某、黄锦河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19)鲁01刑初22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柳某某、谭某某、邓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各上诉人,听取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被告人柳某某在山东省济南市××市场成立大平水产经营部,经营鲜活冷冻水产品等,2005年8月1日,正式登记成立济南市历城区大平水产经营部,后又陆续以他人名义登记成立了济南市历城区味了、中拓等水产经营部,上述经营部对外统称“大平水产”,其中大平水产经营部负责进货,其他经营部负责销售,柳某某均为实际控制人。自2004年,“大平水产”对内以“股东会”形式决定重大经营事项,于2015年4月制定了“公司章程”,2018年4月11日,柳某某注销济南市历城区大平水产经营部,同年5月29日注册成立济南大平未了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2016年11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柳某某在经营“大平水产”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将应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原产厄瓜多尔、印度等地的冻虾,通过被告人谭某某、黄锦河和邓某1(另案处理)等人,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布局等口岸,组织边民假借边民互市名义从边民互市贸易区免税进口到国内销售。被告人柳某某负责通过国内代理联系外商确定进货价格、数量、到岸港口以及安排支付货款、通关费等,“大平水产”柳庭贵负责联系谭某某、邓某1等人将货物采取边民互市方式免税进口,被告人邓某某作为“大平水产”出纳,明知柳某某以“边贸”方式走私冻虾产品,仍根据柳某某安排支付外商货款、货物通关费及运费等。被告人谭某某负责组织“诚志边民互助组”边民,在货物到达越南后,将“大平水产”冻虾产品伪报边民互市名义向海关申报并运出互市贸易区至“大平水产”指定的冷柜货车上;被告人黄锦河按照谭某某等人的安排,负责伪报货物系边民互市贸易货物向检验检疫部门、海关申报入关。其中,柳某某、邓某某共计参与走私冻虾产品72柜,偷逃应缴税款869.204715万元。谭某某、黄锦河共参与走私冻虾产品13柜,偷逃应缴税款133.837546万元。

2018年10月31日,被告人柳某某、邓某某在济南市××南海关缉私局抓获;同日,被告人谭某某、黄锦河在东兴市××兴海关缉私局抓获。

案发后,济南海关缉私局扣押“大平水产”现金人民币153893元,冻结“大平水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柳某某尾号为4272的账号,柳某蓉尾号为2790的账号,李某理尾号为0558的账号,闫某尾号为1025的帐号,四账户存款共计人民币2445544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证人樊某证实“大平水产”由柳某某负责整体业务,邓某某负责付款、报销,其根据柳某某安排对进口虾单独记账,及转移纸质凭证、发票,没有删除“管家婆”系统资料的情况,证人闫某、陈某证实厄瓜多尔的冻虾是通过边贸方式进口的,闫某另证实其尾号2970的农业银行卡被“大平水产”使用,证人李某1证实货物的目的港一般是越南海防港,邓某某根据柳某某通知支付尾款,证人杨某证实柳某某通过他购买过厄瓜多尔白虾,收货地址是越南海防港,证人张某证实曾帮助柳某某翻译合同报价等,证人黎某、李某2、钟某、李某3、何某、卢某梅证实诚志边民互助组的老板是谭某某,在边民互市区内从事边贸生意及获利的情况,证人邓某1证实在布局互市贸易区,帮助“大平水产”柳庭贵以边民互市贸易方式将冻虾走私入境,证人邓某2证实收取柳庭贵清关费的情况;个体户信息、个体户注销信息等资料证实“大平水产”性质是个体工商户;侦查机关调取的“大平水产”“公司章程”、柳某某个人日记本、业务笔记本、会议记录等证实“大平水产”的管理模式,及开会研究从越南边境走私进口南美白虾等业务的记录情况;侦查机关提取的“大平水产”记账凭证、银行交易回单、记账便签、收条、入库单等财务资料证实“大平水产”为购买E1735、IA1620等涉案货柜冻虾产品,支付定金、尾款、通关费以及广西至济南运费等情况,其中支付上述费用的收条、便签中注明了“经手邓某某”的字样;侦查机关提取的柳某某微信聊天截图、佣金记录表证实张某在与柳某某、Rahul等人的微信群中翻译外商报价,以及柳某某向张某支付佣金的情况;《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明确边民互市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办公厅财办关[2017]69号《关于边民互市贸易有关问题的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广西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商品管理规定》证实边民互市贸易的相关法律规定;侦查机关调取的《东兴市江平万尾诚志边民互助组章程》证实谭某某等人出资成立了诚志边民互助组及业务范围的情况;侦查机关提取的黄锦河手机内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证实谭某某、黄锦河等人,在诚志边民互助组微信群中安排部分涉案货柜接货、装货事宜;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康宁司鉴中心〔2018〕电鉴字第21、22、24、31、27、30、29、28、2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济南海关缉私局的委托对本案涉及的陈某、樊某、李某1、杨某、闫某、庄某豪、黄锦河、卢某梅的手机、IPAD进行了数据提取和固定的情况;盘石软件(上海)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盘石司鉴〔2018〕计鉴字第402、403、404号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济南海关缉私局的委托提取恢复了谭某某、黄锦河、庄某豪、黎某等人及“大平水产”的电脑硬盘、手机、移动硬盘、U盘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图片、视频文件等电子数据的情况;济南海关缉私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向网易公司等单位调取涉案邮箱邮件的情况;济南海关缉私局委托司法鉴定中心从柳某某、邓某某、谭某某、黄锦河、杨某等人的手机、邮箱、U盘以及“大平水产”的电脑硬盘等存贮介质中提取的集装箱号为SEGU9537303、SEGU9453500等72个集装箱对应的海运提单、装箱单、商业发票、邮件、微信聊天记录、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记录图片、农业银行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图片、边贸放行单等资料;济南海关关税处出具的济关核字(2018)002号、(2018)003号、(2019)001号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济缉鉴通字〔2019〕104号、105号、107号、10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及相关情况说明证实核定漏缴税款的情况;济南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扣押柳某某、谭某某、黄锦河的手机、电脑、笔记本、银行卡、“大平水产”经营部现金、财物资料等的情况;济南海关缉私局出具的工作说明、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陈某等人银行账户信息等证实,冻结陈某、邓某某、李某理、柳某某、闫某、柳某蓉银行账户的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抓获犯罪涉嫌人的情况;柳某某、邓某某、谭某某、黄锦河的户籍材料证实涉案人员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与被告人柳某某、邓某某、谭某某、黄锦河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邓某某、谭某某、黄锦河采取伪报边民互市贸易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进口冷冻水产品,柳某某、邓某某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谭某某、黄锦河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四人的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走私整体犯罪中,柳某某作为“大平水产”经营者,为谋取非法利益,组织安排他人实施走私犯罪,谭某某作为诚志边民互助组负责人,组织边民采取伪报边民互市贸易的方式为他人走私运送货物,均系主犯;邓某某、黄锦河分别按照柳某某、谭某某等人的安排,负责资金支付和申请报关,属于从属地位,均系从犯。柳某某、谭某某、黄锦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邓某某、黄锦河均系从犯,对柳某某、谭某某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对邓某某、黄锦河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人柳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七十万元;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四万元;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人黄锦河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扣押冻结在案的“大平水产”资金人民币2599437元及其孳息,由济南海关缉私局依法退缴税款,上缴国库,不足部分向被告人柳某某继续追缴;扣押在案的手机、电脑、财物资料等由扣押机关济南海关缉私局依法处理。

宣判后,被告人柳某某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构成单位犯罪,其不是通关的经手人,不清楚通关的具体情况;对17个无合法来源,8个无通关费支付记录和边贸放行单,2个没有对外货款支付凭证的货柜应扣除,经万尾诚志边民互助组织清关入境的13个货柜,不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不属于走私;通过税务部门缴纳一定比例的增值税应从偷逃税款数额中扣除;没有参与伪报边贸走私具体实行行为,所起作用较小,自动终止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在法定刑以下量刑”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柳某某的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述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以外,另提出“除从柳某某、杨某、张某邮箱提取及经樊某确认的的发票、装箱单、提单等以外,对8个进口贸易单证来源不明的货柜应扣除;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收集、提取不符合法定程序,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应当给予减轻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邓某某以“2016年到2017年期间,不知道大平水产通过边民方式走私冻虾,其2018年之后才知道,与柳某某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邓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相同。

被告人谭某某以“一审认定其走私货柜中,有三个货柜未附贸易放行单,不能证实系通过伪报边贸方式走私入境,不应计入其走私犯罪数额;对涉案货物来源不知情,未参与销售环节,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与区别于一般的走私普通货物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又系初犯、偶犯,请求判处缓刑”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谭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相同。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柳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案件线索尚未查实。

关于上诉人柳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应当以单位犯罪认定;对17个无合法来源,8个无通关费支付记录和边贸放行单,2个没有对外货款支付凭证的货柜应扣除,通过税务部门缴纳一定比例的增值税应从偷逃税款数额中扣除;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收集、提取不符合法定程序,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认定柳某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犯罪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电子数据、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能够与柳某某采用伪报边贸方式实施走私犯罪的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已经进行了综合评判,本院予以认可,在此不再赘述。

关于上诉人柳某某的辩护人所提“除从柳某某、杨某、张某邮箱提取及经樊某确认的的发票、装箱单、提单等以外,对8个进口贸易单证来源不明的货柜应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8个货柜的证据有发票、提单、货款支付记录及截图、通关费支付记录及截图、国内货车运费支付截图、司机信息截图等书证,相关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以上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证据之间亦能相互印证,虽未附单证来源信息等,但足以认定其走私的犯罪行为。

关于上诉人柳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是通关的经手人,不清楚通关的具体情况,不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没有参与伪报边贸走私具体实行行为,所起作用较小,自动终止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柳某某虽未直接办理通关,但作为“大平水产”的经营者,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谭某某组织边民将厄瓜多尔、印度等地的冻虾产品在伪报成越南产品,在边贸互市方式化整为零走私入境,其目的是偷逃应缴关税,走私的故意明显,虽系初犯、偶犯,但其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原审量刑亦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邓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2016年至2017年间参与走私的犯罪事实,对通过边民互市方式走私构成犯罪系明知,且邓某某与柳某某、柳庭贵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邓某某制作的“大平水产”记账凭证、含有“印度去头虾、南美虾仁、通关费”等字样的便签等书证与其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虽辩解2018年之后才知道“大平水产”走私行为,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邓某某明知柳某某从事走私犯罪,仍根据其安排,负责支付货款、通关费、货运费等,对柳某某走私犯罪提供帮助,属于共同犯罪,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认定其走私货柜中,有三个货柜虽未附放行单,但有相对应的发票、提单、支付定金、尾款及支付给谭某某通关费的聊天记录、付款截图、谭某某制作的通关费用一览表、国内货车、司机信息截图、谭某某的农行交易明细等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谭某某系诚志边民互助组负责人,组织边民采用伪报边民互市贸易的方式为他人走私运送货物,并收取高额通关费用,而非满足边民生活需要,其主观上对涉案货物来源系明知,虽未参与销售环节,但其行为已经构成走私犯罪,且偷逃应缴税额巨大,系主犯,原审法院根据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作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综合因素作出的量刑并无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柳某某、邓某某、谭某某、原审被告人黄锦河为逃避海关监管,以伪报边民互市贸易的方式走私冷冻水产品,柳某某、邓某某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谭某某、黄锦河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均应惩处。上诉人柳某某、谭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黄锦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邓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黄锦河均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各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 萍

审判员 蒋海年

审判员 李国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少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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