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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李某内幕交易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0-11-08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刑终5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因涉嫌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羁押,2019年1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韩冬平、王雪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因涉嫌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羁押,2019年1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吴秀岩,北京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李某犯内幕交易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9)京02刑初1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审阅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4年底,国家电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家电网)下属公司国网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节能)的总经理郭某为实现公司资产证券化,安排时任国网节能财务资产部主任的被告人王**联系券商提供咨询,王**通过被告人李某介绍了中信证券工作人员季某。2015年3月至9月,季某及其下属刘某向国网节能提供了多种上市方案,推荐借壳上市,筛选出国家电网旗下多家上市公司壳资源,建议将重庆涪陵电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电力)、置信电气作为借壳首选。郭某安排王**了解壳资源公司的资产情况。郭某倾向于借壳置信电气,但被国家电网产业发展部财务资产处处长江某否决。借壳涪陵电力需要与涪陵区政府商谈。

2015年10月26日,郭某召开国网节能上市准备工作会,研究委托券商、与涪陵区政府商谈等问题。会后,郭某安排王**了解涪陵电力的资产情况;11月6日,涪陵电力间接控股股东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电力)总经理路某应郭某要求,指派该公司财务部主任陈某到北京向郭某介绍涪陵电力,王**参加中午聚餐,陈某在席间提到借壳涪陵电力需要取得涪陵区政府的同意;12月29日8时25分,郭某、国网节能办公室主任樊某、总会计师夏某等人从北京飞往重庆商谈借壳涪陵电力事宜,夏某在飞机起飞前于8时20分电话通知王**因到重庆出差故而取消原计划前往天津的行程;12月29日下午,郭某等人先后与涪陵区政府、涪陵电力及其控股股东会商,取得对方对借壳的支持;12月30日,涪陵电力停牌。2016年2月25日,涪陵电力发布与国网节能重组的公告。经证监会认定,该公告事项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王**系内幕信息知情人。

2015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王**、李某以夫妻名义与樊某聚餐;11月12日,李某向其借用的焦某证券账户转入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于当日9时34分至38分全仓买入涪陵电力股票7.42万股,成交金额199.79万余元;12月29日8时21分王**拨打李某电话,8时40分李某给王**回电话,9时31分李某将其通过焦某证券账户持有的建研集团股票亏本清仓,9时34分至37分买入涪陵电力股票6.91万股,成交金额212.61万余元。综上,李某在内幕信息敏感期买入涪陵电力股票成交金额共计412.4万余元。

2018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李某被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王**的上诉理由为:其虽然与李某关系密切,但没有泄露内幕信息,二人不存在通谋;李某炒股多年,并非从其处得知关键信息,因此其不构成犯罪。

王**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一审依据证监会出具的认定函认定本案的内幕信息敏感期是错误的;2.本案内幕信息的敏感期应为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2月;3.一审主观臆断王**将内幕信息提供给李某,属于有罪推定;4.李某购买涪陵电力股票并非基于内幕消息,故请求法院改判王**无罪。

李某的上诉理由为:王**没有向其泄露内幕信息,二人不存在通谋;其炒股是基于个人的分析决策,不存在异常的交易行为;其对证监会关于敏感期的认定有异议;虽然曾向季某打探过信息,并且借用别人的账户进行交易,属于违规事项,但不构成犯罪。

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一审对内幕信息及敏感期的认定错误,王**并非内幕信息知情人;2.缺乏直接证据证明李某从王**处获取涉案内幕信息;3.李某进行的涉案股票交易行为并非明显异常,不构成内幕交易罪;4.李某已受行政处罚又受刑事处罚,违反“一事不两罚”原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案件事实的全部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后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身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在涉及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明示、暗示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上诉人李某,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内幕交易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均应予惩处。

关于王**、李某及各自辩护人所提无罪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一审判决对内幕信息及敏感期的认定无误

1.刑法明确规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根据2014年修正的《证券法》,内幕信息是指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皆属内幕信息。本案中,经证监会认定,涪陵电力与国网节能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内幕信息敏感期”是指内幕信息自形成至公开的期间。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内幕信息的公开,是指内幕信息在国务院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披露。

3.本案中,郭某作为国网节能负责人,影响上述内幕信息的形成,正是在郭某的动议、筹划、推动下,国网节能与涪陵电力才最终实现本次重大资产重组。2015年10月26日,郭某召开会议发起重组动议;2016年2月25日,涪陵电力发布与国网节能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公告,故内幕信息敏感期从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一审判决对内幕信息及敏感期的认定并无错误。

二、王**系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李某系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

1.王**作为国网节能财务资产部主任,通过联系券商提供咨询,参与商讨上市方案、筛选壳资源,负责了解壳资源公司资产状况,知悉涪陵电力是国网节能可供选择的借壳目标。2015年11月6日,重庆电力总经理路某应郭某要求,指派该公司财务部主任陈某到北京向郭某介绍涪陵电力,王**参加中午聚餐。陈某明确提到涪陵电力壳资源归属涪陵区政府,国网节能借壳需与涪陵区政府商谈,王**据此了解到郭某已开始筹划借壳涪陵电力,成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同年12月29日,王**得知国网节能领导前往重庆出差,同样可以合理判断出与借壳涪陵电力有关。

2.李某为取得李某、杨某之女法律上的抚养权,与王**商量后登记离婚。此后,王**在李某交易涪陵电力股票前后,多次为李某归还信用卡,二人还以夫妻名义参加同事聚会,共同探亲、出行旅游,王**以母亲身份帮忙照顾孩子。综合上述事实不难得出,李某与王**虽登记离婚,但在经济、生活上仍保持密切联系,李某属于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王**关系密切的人员。

三、李某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在案证据显示,李某通过为王**推荐券商,很早就了解国网节能具有资产上市的意向。国家电网下属有多家上市公司,国网节能存在借壳涪陵电力、置信电气等多种选择。国网节能筹划借壳涪陵电力内幕信息形成后,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李某购买涪陵电力股票前后与内幕信息知情人王**频繁联络、接触。2015年11月11日晚二人以夫妻名义与樊某聚餐,次日李某将200万元资金转入其借用的焦某证券账户,并在股市开市后全仓买入涪陵电力股票;12月29日8时21分、8时40分许李某与王**通话,后于当日股市开市后,将其通过焦某证券账户持有的建研集团股票亏本清仓,连续买入涪陵电力股票。考虑到借壳路径的多样性,李某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接触的频繁性,接触时间与交易时间前后的紧密性,借用他人证券账户的隐蔽性,买入涪陵电力股票的果断性,李某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股票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根据前述司法解释,应认定李某从王**处非法获取了国网节能与涪陵电力重大资产重组的内幕信息。二上诉人及各自辩护人关于李某购买涪陵电力股票系基于个人对股市的分析判断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李某、王**均构成内幕交易罪

1.李某利用非法获取的内幕信息,在内幕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相关股票,成交金额共计412.4万余元,根据前述司法解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内幕交易罪。

2.王**明知李某炒股并从事与资本市场相关的工作,仍明示、暗示已从其处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李某,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对王**也应按照内幕交易罪定罪惩处。

3.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李某、王**实施的内幕交易行为被证监会决定处以15万元的罚款且已执行,一审判决已依法折抵二人所判罚金刑,并未违反“一事不两罚”原则。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关于一审判决书中因未认真校对而出现的多处文字错误,已通过补正裁定的方式予以更正,不涉及对案件实体和程序问题的处理。王**、李某及各自辩护人所提无罪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锡平

审判员  闫 颖

审判员  许 秀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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