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男,57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师宗县,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3月7日被羁押,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中华,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9)京03刑初1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案扣押款物,依法予以处理。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朱某某没有提出上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没有提出抗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对朱某某的刑事判决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朱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刘中华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9年3月5日,被告人朱某某受他人指使,乘坐G406列车从云南省曲靖市前往北京,于3月7日16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惠新南里5号院门前接收从云南寄送到北京的藏匿在电视机中的毒品,被民警抓获。经搜查,民警从电视机液晶屏面板间起获毒品38包(经鉴定为海洛因,净重8355.78克,含量为71.3%)。上述毒品经鉴定并被收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某1(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禁毒大队民警)2019年3月9日9时许的证言证明:该案线索来源是特情提供。2019年1月16日,根据特情提供的线索,称有一名微信叫“嘉怡”的女子涉嫌贩毒,特情还说该女子称一克白粉230元,十公斤起送,特情将“嘉怡”微信号推送给我,我就加对方为好友,后与对方交谈过程中对方跟我说可以把货送至北京,等收到货后再付款,对方说十公斤才给送,我说行。2019年3月2日微信叫“嘉怡”的女子说让我加她另一个叫“陈琴”的微信号,我就加了对方叫“陈琴”的微信号,2019年3月5日“陈琴”告诉我3月5日晚上12时许她派来送货的男子将到达北京西站,但货需要经过物流送,需要我安排人先去火车站接站然后安排送货男子住宿,等物流把货送到后再由送货男子去接货,接完货再交给我,该女子把送货男子的手机号提供给我,当日我就把此线索告诉小关派出所,小关派出所让所内保安何某配合工作,何某在我跟小关派出所民警的配合下于3月5日23时30分许在北京西站接到该男子,并于2019年3月6日0时许将该男子安排入住北京市朝阳区北土城东路全季酒店8101室,该男子入住酒店登记名为朱某某。2019年3月7日13时30分左右微信叫“陈琴”的女子告诉我可以开饭了,但是需要我发给她一个地址,她再让送货男子去我指定的地点先收货,我就把朝阳区惠新南里5号院门前的地址发给对方;对方称已经通知送货男子前往北京市朝阳区惠新南里5号院门前接货,但需要我提供一个在惠新南里5号院附近买方收货人的电话,物流送货人会先拨打我提供的电话由接到电话的人把送货男子的电话提供给物流送货人,以此来确认物流把货给了“陈琴”派来送货的男子。我将此信息告诉小关派出所民警,最终我们决定将何某电话提供给“陈琴”,并跟何某交待接到物流电话后就说自己不在,直接告诉对方联系158xxxx****这个号码取货,之后小关派出所民警还有朝阳分局禁毒民警前往全季酒店与惠新南里5号院门前蹲守。2019年3月7日16时许何某接到物流送货的电话后将朱某某的电话号码(158xx******)告诉物流送货人,后朱某某在收货时被民警抓获。
我说的白粉、货都是指海洛因,开饭就是指收货。海洛因的价格是我跟“陈琴”通过微信视频通话时商定的,230元人民币一克,一共十公斤,共计230万元。毒资的支付方式也是我跟“陈琴”通过微信视频通话时说好的,对方先把毒品安全送达,这230万元等安全接到毒品后再付款,至于支付方式等收到货再决定。我没见过该女子,该女子有两个微信号,一个昵称叫“嘉怡”,一个昵称叫“陈琴”。送货男子在酒店登记的姓名为朱某某,身高1.75米左右,体态中等,肤色较黑,圆脸,谢顶,上穿黑色羽绒服,下穿黑色裤子,黑皮鞋,云南口音。我是在北京市朝阳区刑侦支队禁毒大队办公室与微信名叫“嘉怡”与“陈琴”的人联系的。
2.证人何某(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小关派出所保安员)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5日22时许我按照所内民警的安排去北京西站接一名50岁左右的男子,23时30分左右我到了北京西站之后就打民警提供给我的电话,接上对方之后3月6日0时许将该男子送往北京市朝阳区北土城东路全季酒店安贞店入住,之后我就离开了。3月7日下午,我按照民警的安排说如果有物流给我打电话就让我把我3月5日接到宾馆入住的男子的电话给送物流的人。16时30分许,一个陌生号码(131xxxx****)给我打电话,对方说是送货的,问我在惠新南里5号院吗,我说我不在,我就把3月5日我接到宾馆住的男子的电话给了对方。该男子云南口音,50岁左右,当日上穿黑色外套,下穿深色裤子,脚穿黑色皮鞋。他找我去付过一次房费,还有一次让我去跟他一起吃饭,我说我不去。该男子的电话是158xx******。
3.证人吴某1(德邦物流镇康县营业部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单号409260785的货物是2019年2月28日托运的,托运人叫齐搙,电话176xx******。收货人叫李秀宏,电话156xx******,收货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道东晓路308号东银大厦一层。托运货物是显示屏和配件。店里是人工检查,到临沧转运会过机器安检,我们当时未发现可疑情况。180xxxx****是我的电话,店里没有固定电话,都使用我这一个电话号码揽件。我们加盟德邦时德邦不让营业执照出现德邦字样,所以我们营业执照上写的是镇康县边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是王东权。我们是兄弟关系,也是合伙关系。
4.证人夏某(德邦物流货运司机)的证言证明:我记不清运单号409260785的货物了,客户能中途接货的,只要核实清楚客户的身份,就可以将货物从我这接走。客户和我联系打电话,约好接货地点。
5.证人吴某2(搬家公司老板)的证言证明:2019年3月4日,我接到一个电话,对方自称不在广州在北京,让我帮忙托运电视机到北京,并加了对方的微信,对方用微信给我发了到北京的收件地址和收件人,后来我就让司机接的货并送到安能物流办理的托运手续。我联系对方时的电话号码为136xx******,我的微信名字是“速跑蜗牛”,对方的手机号我记不住,微信昵称“远航”,在对方微信资料里的电话号码为147xx******。对方给了我一个德邦物流的电话,让我到海珠区东银大厦附近跟德邦物流司机联系,取到货后再找附近的安能物流办理托运业务,我就让我的员工杨某跟德邦物流司机联系。对方微信把订单号发给我,显示德邦物流司机夏某,手机号139xxxx****,收件人为李秀宏,手机号156xxxx****。对方让我把货托运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岳各庄桥西梅市口路口,收件人王星科,电话号131xx******。
6.证人杨某(货拉拉司机)的证言证明:2019年3月4日中午,我接到老板吴某2的电话,让我跟德邦物流联系,并让我送货到就近的安能物流点办理托送,后来我就通过高德地图导航到海珠区江南路玫瑰二街的安能物流点办理的托运业务,我是用我的身份证手机号码办理的登记。我托运的货物是两件物品,一件是木架包装的电视机,另一件是纸箱包装的物品,具体是什么东西我不知道。我老板电话通知我跟德邦物流的人联系,后来我就电话联系对方,我们双方约定在广州市海珠区南园酒家外边的路上见面,见面后对方从德邦物流的送货车上取的东西并装上我的车内。
7.证人罗某(广州聚创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我现在代理安能在广州市海珠区的业务,办公地点在广州市海珠区汀南西路玫瑰二街**。2019年3月4日13时20分许,一名30多岁的男子开一辆货拉拉运货车到我们这个物流点办理货物托运,他要把一个木架包装的电视机和一个纸箱的配件托运到北京,我当时通过人工检查没有发现可疑物品,所以我给他办理了托运业务。对方叫杨某,电话136xx******。
8.证人王某1(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公司廊坊分公司后勤部经理)的证言证明:安能公司运单号为600001324665的货物是我们公司收发货的。一共两件,分别是一个小纸箱和一个木架包装。该运单的来源是我们公司从广州分拨中心发来的,发到北京市丰台区宛平城的网点。该货物到廊坊分公司的时间是2019年3月6日下午5点多钟,离开时间是2019年3月7日凌晨4点多钟。
9.证人沈某(安能聚创物流公司丰台区小郭庄西路43号派送网点的客服人员)的证言证明:2019年3月7日,我们的物流派送点有一个编号为600001324665的派送单,派送的物品是电视机,包装类型一木一纸,由我安排陆某送的货。该物品是2019年3月4日在广州海珠市区收的件,3月7日由廊坊分拨中心派送到我们的网点时间是11时24分,然后由我派单让陆某送货。寄件人是杨,该人的手机号码为136xxxx****。
10.证人陆某(安能聚创物流公司丰台区小郭庄西路43号派送网点的送货员)的证言证明:2019年3月7日,由网点客服人员沈某给我派的单号为600001324665的派送单。是一个木条包装的电视机和一个纸箱子。收货人是一个40多岁的男子。我当时开一辆红色车头白色车厢、车号为×××的凯马牌厢式货车。对方开一辆银灰色面包车,车牌号为×××,对方在单子上收件人的地方签了王某2的名字,身份证号是我照着对方的身份证写的。我们在丰台区大成郡小区北门办理的交接手续。
11.证人林某(个体运输人员)的证言证明:我从事个体运输。2019年3月7日13时许,我给王某2打电话问他是否拉一个活,我在电话里告诉他到丰台区大成路拉一个电视机,运费150。王某2同意了,我告诉他发货人的电话,让王某2自己跟对方联系。3月8日上午,发货人给我打电话,跟我说送货人联系不上了,对方让我联系送货人王某2。我电话联系王某2,他的电话始终无人接,我再联系发货人,对方不接电话,我通过微信联系他,让他把收货人的电话给我,对方就通过微信给我发了一个收货人的电话,我就打收货人的电话,收货人说货收到了,但不是他收的,是他朋友收的,我再问他朋友电话,他的电话就关机了。后来我就报警了,最后我就在朝阳分局小关派出所找到王某2的汽车了。我才知道他被抓了。我与王某2联系时,我用的电话号码135xx******,王某2的电话号码是131xx******。
发货人跟我微信语音说让我送的是电视机,并说送到时,拍个照片发给他,只要包装电视机的木箱不坏就行。我就打电话告诉王某2送的是电视机。发货人的手机号131xxxx****,微信昵称:远航。我不认识发货人,我是在58同城网上发的出租、搬家、拉货的信息,并留下自己的联系电话,对方是在3月7日12时许打电话联系我的,对方让我拉货到朝阳区,当时我正好有活,就让王某2去干这趟活了。发货人通过微信给我发了物流人的电话(177xxxx****),送货地点朝阳区惠新南里5号院。发货人通过微信给我发的收货人的电话号码:135xx******,收货人是“白老板”。
12.证人王某2(个体运输人员)的证言证明:2019年3月7日14时许,我朋友林某跟我说有人要用车,他没时间,问我去不去,我说行,林某让我去北京市丰台区煤市口水衙沟河边的一条小路上找一个物流送货车,拉上两台电视和配件送往北京市朝阳区惠新南里5号院,车费150元,林某告诉我物流公司电话(177xxxx****)并把货主的电话给我让我到了地方跟货主联系,我就去了北京市丰台区煤市口水衙沟河边的一条小路上找一个物流送货车,我到了之后拨打了物流的电话,物流货车司机把两台类似电视机的东西还有一箱配件帮我搬到车上,我就开着车去北京市朝阳区惠新南里5号院;大概3月7日16时许,我到了朝阳区惠新南里5号院就拨打货主的电话(131xx******),货主给了我一个135xxxx****的电话说是收货人,我就打了过去,对方是一名男子接的电话,说不在,他告诉我一个电话号码(158xx******)让我跟对方联系,我就拨打了这个号码,对方说这就过来,没两分钟一名男子到我车前给我打电话说取东西,我就告诉对方车里有两个类似电视机的货还有一箱配件是对方的,该男子说你卸下来就行了。该男子就先把放有配件的箱子抱下来放在地上,我跟对方一起去抬类似电视机的木箱,然后警察就来了。
我运的是一个简易的木箱内装了两个类似装有电视机形状的物品,两个类似电视机形状的物品用黄色纸盒包裹着,纸盒内装的什么东西我当时不知道,看外观像是电视机。
13.证人马某(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禁毒大队民警)的证言证明:我队根据特情提供线索,称一名男子涉嫌运输毒品,嫌疑男子会于2019年3月5日到北京后入住酒店,然后再取货交于买家。为取得对方信任我队与小关派出所将该男子安排入住北京市朝阳区北土城东路全季酒店,该人入住登记名称为朱某某。后根据线索自称叫朱某某的男子将于2019年3月7日下午前往北京市朝阳区惠新南里5号院门前接货,之后我队民警与派出所民警前往惠新南里5号院与全季酒店安贞店附近蹲守,大概15时许该男子从房间出来然后步行前往朝阳区惠新南里5号院,该男子到达惠新南里5号院之后就在附近来回溜达,大概16时30分左右该男子向惠新南里5号院门前停着的一辆面包车走去,跟司机说了几句话之后从面包车后备箱搬下一黄色纸箱,接着打算搬东西时,我们就上前将嫌疑男子和面包车司机抓获。司机自称叫王某2,河南人,当天上穿蓝色条状衬衣,下穿棕色休闲裤,绿色运动鞋;接货嫌疑男子自称叫朱某某,云南人,当天上穿黑色上衣,下穿黑色裤子,黑皮鞋,手提一个白色纸袋。面包车为银白色,车牌号码为×××。
现场从司机王某2右侧裤子口袋内起获金色华为手机一部,从朱某某身上起获红色VIVO手机一部,本人身份证两张,银行卡四张,存折一个,现金1110元人民币,朱某某的火车票一张,田春芝临时身份证明一张,从朱某某身旁起获可疑黄色纸箱一个,从车牌号码为×××的汽车上起获可疑简易木箱一个(木箱内有两个硬纸箱包裹物)。
14.证人周某(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小关派出所民警)的证言与民警马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15.证人张某2(朱某某所租住房屋的房东)的证言证明:我家在曲靖市麒麟区寥廓街道胜峰区3组5号,2017年年底朱某某和田春芝租住在此。从2018年3月到2019年3月1日的房租2000元,还欠1120元。2018年3月住了一些日子就离开了,到2019年2月中旬,他俩回来住了几天后又离开了至今未归。他俩以夫妻关系生活,经济情况不好。
16.北京国盾信息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国盾鉴定[2019]鉴字第065号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提取的朱某某与“黔”的微信聊天记录光盘证明:从朱某某手机中提取的内容及朱某某等待和接货的过程。
17.北京国盾信息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国盾鉴定[2019]鉴字第066号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提取的王某2与“远航”的微信聊天记录光盘证明:从王某2手机中提取的内容及“远航”找王某2拉货的商议过程。
18.公安机关提取的张某1与“嘉怡”、“陈琴”的微信聊天记录光盘、照片证明:张某1与微信名为“嘉怡”、“陈琴”的女子商议购买和运输毒品的过程及卖货、接货的过程。
19.公安机关提取的吴某2与“远航”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林某与“远航”微信聊天记录光盘证明:“远航”找吴某2拉货的商议过程;“远航”找林某拉货的商议过程,以及王某2失联后林某找“远航”的过程。
20.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小关派出所出具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工作记录”证明:林某、王某2、朱某某、张某1的聊天记录分别是从各自持有的手机上拍摄和录制的。
2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搜查录像、破拆录像及搜查证、搜查笔录、起赃经过证明:朱某某等待、接货及朱某某、王某2于2019年3月7日被抓获的情况;民警对朱某某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经搜查,从其身上起获红色vivo手机一部(电话号码158xx******)、从其携带的物品中起获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尾号8575)、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卡一张(尾号2193)、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尾号1560)、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尾号746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一张(尾号6449)、朱某某身份证二张、现金人民币1110元、朱某某火车票一张(曲靖北站至北京西站)、田春芝临时身份证明一张、纸箱一个(黄色)、电路板13块;民警对朱某某的暂住地全季酒店安贞店8101房间进行搜查,未发现可疑物品;2019年3月7日17时许,民警在惠新南里5号院门前对嫌疑车辆(×××)进行搜查,经搜查,从车厢内发现可疑简易木箱一个(木箱内有两个硬纸箱包裹物),后在小关派出所经对简易木箱拆解检查,木箱内起获两个由硬纸箱包裹着的显示屏(分别编号1号显示屏,2号显示屏;1号显示屏由5个纸箱包裹;纸箱上透明胶带10条、2号显示屏由9个纸箱包裹),在简易木箱内的硬纸箱包裹的编号1号显示屏夹层内起获38包白色粉末(显示屏夹层内有3大块与2小块可疑物、3大块与2小块可疑物用锡纸包裹、3大块每一大块又分为12小块、3大块共用10块银色锡纸包裹,38块可疑物每一小块可疑白色粉末是用塑料袋包装,塑料袋外用黄色胶带包裹,黄色胶带外用蓝色复写纸包裹,复写纸外用银色锡纸包裹)。
2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明:2019年3月7日,侦查人员对从朱某某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王某2驾驶的车辆内起获的物品予以扣押的情况。
23.北京市公安局人口管理总队(2019)京公人(检)字0150、0151号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发还清单证明:朱某某的两张身份证均系真实;侦查人员于2019年5月29日将朱某某的两张身份证发还的情况。
24.公安机关出具的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证明:2019年3月7日,侦查人员对朱某某持有的38包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分别重(按序号排列)42.34克、39.72克、229.48克、239.57克、228.81克、228.94克、229.45克、229.27克、226.64克、228.55克、228.85克、227克、228.04克、227.42克、237.48克、229.14克、228.04克、228.79克、228.68克、228.89克、229.60克、228.95克、229.08克、228.76克、229.32克、229.22克、240.18克、229.59克、229.34克、238.89克、228.9克、228.16克、229克、229.18克、229.10克、229.27克、226.95克、227.19克,以上共计8355.78克;后侦查人员从每包毒品可疑物中分别取样并送检。
25.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9DP0252号检验报告证明:所送38个样品中均检出海洛因,其含量为71.3%。
26.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明:涉案毒品已被收缴。
27.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毒检送检流程表证明:侦查人员于2019年3月7日18时对朱某某的尿液进行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阴性。
28.公安机关出具的物证照片证明:涉案物品等相关情况。
29.公安机关调取的全季北京安贞酒店住宿单据及监控录像证明:朱某某于2019年3月6日00:16入住全季酒店北京安贞店8101号房间,于2019年3月7日13:25离店等情况。
30.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证明:朱某某于3月6日至3月7日的活动情况。
31.广东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物流单据等证明:涉案毒品于2019年2月28日被该公司收取,托运人:齐搙,1760xxxx219,收货人:李秀宏,156xxxx****,包装:一纸一木,货运单单号409260785,付款方式:现金人民币1138元等情况。
32.公安机关调取的电话号码176xxxx****的用户信息及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使用该手机号码登记的客户名称为chihong等情况。
33.公安机关调取的安能聚创物流(上海)有限公司的物流信息证明:寄件人:杨,136xxxx****,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寄件时间2019年3月4日16:45;收货人:王星科,电话131xx******,北京市丰台区;实际收件人:王某2,车牌号:×××,收货时间2019年3月7日。
34.公安机关调取的语音通信详单、机主信息、通话记录、短信等证明:案发前后,林某(135xxxx****)、陆某(177xxxx8667)、王某2、何某之间联系的情况及朱某某先后与“小妹”、何某、王某2联系的情况;“小妹”(178xxxx1691)用户名“杨飞”,开户时间2019年3月2日;150xxxx****用户名“田春芝”,开户时间2011年2月14日;158xxxx****、158xxxx****用户名“朱某某”,开户时间分别为2017年11月4日、2019年3月4日等情况。
35.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卡信息和交易明细、冻结手续及我院的续冻手续证明:朱某某尾号为156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于2018年1月22日开户,2019年3月21日余额1138.57元;朱某某尾号为857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于2017年7月31日开户,2019年4月11日余额38.80元,2019年3月4日收到徐爱香尾号为1105的账户3000元转账;朱某某尾号为7460的中国邮政银行储蓄卡及尾号为644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于2010年9月29日开户,2019年4月12日余额人民币1806.55元;从朱某某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的尾号为2193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卡的户名为朱照娜。
36.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手续证明:2019年3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小关派出所接禁毒大队提供的特情线索称,一男子涉嫌运输大量毒品来京。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于次日决定对朱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一案立案侦查,后朱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
37.公安机关出具的朱某某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朱某某未见明显异常体征,符合收押条件。
38.公安机关出具的朱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网上对比工作记录等证明:朱某某的个人信息;朱某某于2010年因非法组织偷越国(边)境被云南省泸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因证据不足被释放。
39.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明:2019年1月16日市局禁毒大队接特情举报,一云南女子贩卖毒品。特情还反映,该女子有大量毒品。特情将该女子微信号码(昵称:“嘉怡”)提供给禁毒大队侦查员张某1,为了得到该批货的发货时间、方式等情况,2019年1月16日,禁毒大队侦查员冒充买家,并使用微信与对方联系后,对方微信名自称叫“嘉怡”的女子称1克白粉230元,10公斤起送。2019年3月2日,“嘉怡”让张某1加其新微信号(昵称:“陈琴”)。张某1继续与该女子新微信取得联系后,该女子称她已经安排送货朋友在路上了,货也在路上,货到北京后由其朋友取完货通知她,她再通知张某1。
2019年3月5日,“陈琴”微信通知张某1,称其送货的朋友当晚乘坐高铁G406在北京西客站下车。23时30分许,“陈琴”微信说送货的朋友(一名男子)已经到北京了,让张某1安排人接,手机号158xxxx****。小关派出所民警与禁毒大队侦查员在保安员何某的配合下将送货男子安排在北京市朝阳区全季北京安贞酒店8101房间(住宿登记名为朱某某),同时安排警力24小时对其监控。
2019年3月7日14时许,云南籍女子约定在北京市朝阳区惠新南里5号院门前先由接货男子朱某某接到货后,与我方交易。2019年3月7日16时30分许,侦查人员在北京市朝阳区惠新南里5号院门前向东十米北侧路边,将朱某某及驾驶×××汽车前来送货的司机抓获,现场缴获一个纸箱、一个木条钉好的包裹物。经勘察,发现木条包裹物内有一大一小两个硬纸包装好的白色面板,拆封白色面板后发现,内部藏有大量金属纸包裹物,金属纸包裹物内部装有疑似海洛因性状粉末,后经称量、鉴定,起获海洛因总重量为8355.78克,含量为71.3%。
40.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小妹”、“嘉怡”、“陈琴”、“远航”等人的真实身份正在工作,暂无结果。侦查人员对涉案包装物、显示屏等物品进行指纹和DNA提取,并送往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鉴定,后朝阳区司法鉴定中心答复:所送指纹和DNA检材未比中嫌疑人朱某某和王某2,且暂未比中其他人员。
4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2019年3月4日11时许,我女朋友田春芝给我打电话要我告诉她一个银行卡号,“小妹”要打一点钱给我们,我就把我农业银行的卡号(尾号为8575)告诉她了,她让我赶紧回家有事说。我回到家后,田春芝问我帮不帮“小妹”去北京接货,我怀疑是和毒品有关,就问她危不危险,她说:“别人送多少次都没事,你去一次就危险了?你去不去,你不去我去”。我看她生气了我就答应了,她说要买3月4日的火车票去北京,不许坐飞机,“小妹”已经给我的卡汇了3000元人民币当路费。我当时就自己打车去的曲靖高铁站买了3月5日11时35分前往北京的G406列车的票,花了1100元,买完车票我又打车回家。到家之后田春芝说“小妹”不让我带自己的手机去,不能和任何其他人联系,只许带她之前送田春芝的一部VIVO手机,并且买一张新卡,我就和女朋友去了我们当地的移动营业厅,用我的身份证买了一张新电话卡,新电话号码我不记得,但是当时把新号码发短信告诉“小妹”了(178xxxx1691),“小妹”让我加她的微信并到北京后给她打电话。到了3月5日,我把自己的手机交给田春芝,拿着装有新卡的VIVO手机,提了一个白色的纸袋(装了牙刷、牙膏、刮胡刀和两件衣服)就去曲靖高铁站坐G406动车来北京了。3月5日23时30分左右我到的北京西客站,给“小妹”打电话说我到了,过了一会有一个男子给我打电话(对方电话:135xx******),我们沟通后这个男子就接上我,把我送到了北京市朝阳区一个宾馆并用我的身份证开了一间房,是一层8101号,我就一个人住下了。3月6日,我给“小妹”打电话说微信加不上,她教我搜她的手机号,我就加上了。17时许,我看还没有人联系我,我就给“小妹”打电话问怎么回事,“小妹”说让我耐心等就行,下一步怎么做等她的指示,她还告诉我给我送的货会是液晶电视装的。3月7日14时许,“小妹”给我打电话让我收拾收拾,准备去接东西。然后又跟我微信视频聊天,视频中“小妹”拿了一部手机,手机屏幕上有一个地址,是“朝阳区小关惠新南里5号院”,让我现在就去这个地点接货。半小时后我到了指定的地点,用微信通知了“小妹”,“小妹”让我到处逛逛,别在那站着,我就四处溜达,到15时34分,我等的急了,因为之前“小妹”告诉我和她聊天不要提“货”、“毒”,用“饭”来代替,这样比较安全。于是我就发微信给“小妹”:“时间太久了吧,是不是没定好餐”,“小妹”回我“马上到了,路上堵车”、“那个餐点好了,马上就送到了,到时候你拿到饭了,给他们了要给我个电话”。我问她:“我是就在这里等他们?我怎么把饭送给他们?”“小妹”让我就在那里等就行,也可以随便绕一绕。我就走到了马路对面的一个公园里,大概到了16时30分许,我接到一个号码为131xxxx****的电话,对方是一个男子,问我:“你是不是接电视的?”我说:“是,你在哪?”他说他车停在惠新南里5号院,我就过去了。在惠新南里5号院门前,我与送货的男子碰头了,该男子开了一辆白色小面包车,车上就他一个人。他问我货卸在哪里,我就说卸在路边空地上,我看到车厢里有一个木架包装箱(内有两个硬纸板包裹物),还有一个纸箱,我又问他车上的都是吗?男司机说都是。我就自己把纸箱抱下车放在路边空地上,我正和司机一起搬木架包装箱时,警察就把我抓了。
“小妹”40岁左右,姓名不详,自称云南省保山市人,身高1.5米左右,体态较胖,肤色较白,长圆脸,大眼睛,棕黄色中长发,云南口音。大部分时间住在缅甸老街,手机号:178xxxx1691(我手机通讯录存的“姝”),微信名:黔,微信号就是手机号。我和“小妹”认识两年多了。“小妹”让我来北京接货,我当时就怀疑不是什么好的东西,最大可能就是毒品,具体是什么种类,具体有多少我都不知道。我看她平时花钱大手大脚的,钱不会从天上掉下来。我虽然怀疑小妹让我来北京接的货是毒品,但我女朋友田春芝说:“人家做多少次都没事,你去一次就怕死了?”我就抱着侥幸心理,想着不出事就挺过去了,出事就认了。“小妹”给我农业银行卡汇的3000元人民币是我来北京接货送货的路费及吃喝费用。这3000元还剩一千多,我3月7日让“小妹”再给我打点路费,我也不知道她有没有给我打。是我女朋友田春芝跟“小妹”谈的接货的事,田春芝再跟我说的。“小妹”没有和我说来北京接货有无好处费,如果说了也是和我女朋友说的。我不知道“小妹”的毒品来源。我认为“小妹”应该是一个贩毒团伙的重要成员。她平时花销特别大。去年我女朋友问过“小妹”能不能找点送货(指的是“毒”)的活儿,她说她还得问一下才知道,通过这事我就觉得她不是这个团伙的头儿。
毒品藏在一个木架包装箱里,木架包装箱里装着一个显示屏,在显示屏内藏着毒品。毒品外面是几种不同颜色纸,里面白色塑料袋包装着白色粉末。后来通过鉴定我才知道是海洛因。“小妹”通过微信语音让我拿到东西后,在原地等着,几分钟以后就有人来取,我不知道来取货的人是谁。送货的人我不认识。我喜欢赌博,没有固定收入,没钱了有时去缅甸的赌场打工点火(装客人加人气),有钱了就去赌博。
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复核予以确认。
朱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朱某某的指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朱某某在整个运输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从出发时间、接收毒品均是受他人的指使和安排,对毒品的运输情况、运输路线、伪装藏匿均不知情,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朱某某归案时所涉毒品已全部被缴获,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朱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建议对朱某某依法从轻改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朱某某在整个运输环节中处于从属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较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关于朱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所提建议对其依法从轻改判的辩护意见,经查,朱某某到案后供述的关于“小妹”、田春芝涉嫌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系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不能认定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朱某某所具有的其他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在一审判决时已给予充分考虑,现要求再予从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对在案扣押款物的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核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刑初118号以被告人朱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温小洁
审判员 孙 伟
审判员 齐亚楠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卓
书记员 李少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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