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55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研究生文化,案发前系北京市投资促进服务中心正局级干部,曾任北京金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副书记、主任,北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住北京市海淀区;2019年8月13日被北京市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艾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寇颖跃,男,59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案发前系北京金隅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公司党支部书记,曾任北京金隅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北京市龙顺成中式家具厂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住北京市朝阳区;2019年8月24日被北京市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贪污罪,原审被告人寇颖跃犯贪污罪一案,于二О二О年九月一日作出(2020)京03刑初5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二、被告人寇颖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三、在案扣押的款物依法处理(附清单)。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寇颖跃,审阅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王某、寇颖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王某主动要求撤回上诉,表示服判,依法应当准许。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刑初5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 秀
审判员 闫 颖
审判员 任卫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常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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