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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0-11-0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刑终37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30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案发前系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昌平区分公司天通苑支局西二区支行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章佳,北京市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9)京01刑初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某,审阅了指定辩护人提交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间,被告人李某某虚构能从其工作单位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昌平区分公司天通苑支局西二区支行取得低价中石化加油卡的事实,以转卖能够赚取差价为诱饵,诱骗被害人李某1、白某、赵某1、郑某、杨某1、索某、张某1等人与其口头约定买卖加油卡,骗取上述被害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00余万元。2018年8月底,李某某还通过伪造《委托收款协议》,冒用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昌平区分公司的名义与北京新昌隆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中石化加油卡采购合同,骗取该公司273万元。所得钱款被李某某用于购入加油卡、归还个人欠款、消费等,造成上述被害人实际损失共计2000余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作案后,于2018年8月31日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1、白某、赵某1、郑某、杨某2、杨某1、索某、张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周某1、杨某3、周某2、宋某、龚某、刘某、王某1、佟某、毕某、赵某2、张某2、朱某、周某3、王某2、索某、王某3、马某、郭某1、郭某2、王某4、王某5、魏某、范某、叶某、赵某3、李某2、杨某4、赵某4、李某3的证言,面值1000元的加油卡充值卡正反面复印件、收款凭证、收据、欠条、借条、借款合同、合同解除协议、微信聊天记录、业务凭证、小产权房购房协议书、回迁楼买卖协议、微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采购合同、采购订单、委托收款协议,华利信(北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华利信专字(2019)C0033号李某某诈骗案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招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京农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开户信息,中石化加油卡售卡业务受理单及刷卡单据,华夏典当行购物小票及明细、当票,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和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申请表、购车发票、机动车抵押登记备案申请表、个人车辆抵押合同,民事判决书、案件卷宗复印件,昌平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辩认笔录、常住人口登记表、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巡警大队出具的查获证明、刑事案件发案信息、到案经过、接报案经过以及李某某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李某某以从其处购进低价加油卡后倒卖能够盈利为诱饵,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仍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被害人赵某1等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口头合同,其行为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合同诈骗罪。经查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但李某某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虽有自首情节并在到案后积极提供追赃线索,且在案扣押部分款物,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案扣押、冻结的款物直接或变价后折抵赃款,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李某某继续退赔,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附清单)。

李某某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还主动退还70万元和一辆奔驰轿车,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中的加油卡大部分系李某某从证人张某2处高价收购,应将张某2非法获利金额从李某某的涉案金额中相应扣减,一审判决认定该部分的事实不清;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主动将对外债权70万元用于退赃,认罪态度良好,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核,一审判决书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依法确认的证据亦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上诉理由、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判认定李某某合同诈骗的数额准确

经查,上诉人李某某明知自己根本没有任何履约能力,但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谎称能够购买低于面值的中石化加油充值卡,将平价甚至高价购买的部分充值卡低价出售给被害人,采取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合同等手段,最终将所骗巨额钱款非法占有和处置。李某某通过证人张某2等人高价购买充值卡,系赃款之去向,不能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原判认定李某某合同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的犯罪数额准确。指定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判对于李某某的量刑适当

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诈骗公私财物50万元以上的,系数额特别巨大。李某某实施的合同诈骗犯罪数额2000余万元,虽然具有自首、到案后退赔部分赃款赃物、认罪等情节,但犯罪数额、给被害人和被害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数额均属数额特别巨大,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判依法对李某某所判刑罚于法有据,量刑适当。李某某以及指定辩护人分别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云霞

审判员  黄肖娟

审判员  任卫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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